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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有氧景观科技(上**限公司与昆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有氧景观科技(上**限公司与被告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有氧景观科技(上**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中和、委托代理人林**、柳立业,被告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有氧景观科技(上**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目前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639596.41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实际控制人陈**达成一致协议,明确结欠具体数额为639596.41元。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仍无任何回应。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昆山**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有氧景观科技(上**限公司货款639596.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昆山**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限公司辩称:从原告的诉请来看,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所依据的应收未收明细表是在对陈**进行胁迫的情况下取得的,该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另外从明细表的形式上看,该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反映的数据也是错误的,在陈**签字之前,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进行往来业务的对账以及相关数据的核对,所以被告有权对这一份存在瑕疵的应收未收明细表不予确认。因为该表并没有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基础交易事实。另外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以双方往来的送货单、订单等证据综合认定买卖关系。就像发票不能认定交易关系的依据,道理是同出一辙的。原告在诉状上称陈**是被告实际控制人,这也不是事实。被告是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人格,而陈**只是被告公司聘用的人员。截止到诉讼期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开具往来的增值税发票,一定程度上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给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0年-2013年期间向被告供应库板、烤漆U型槽等材料,为此,原告提交了报价单传真件及出货单复印件。其中,报价单的时间大部分为2012年期间,报价单中约定有供货的品名、数量、单价、总价,原告签字处有“林**”(即本案原告代理人之一)签字,被告在客户确认处有“陈**”签字,联系电话为“139××××1805”;出货单中大部分交货单位显示为“昆山士新”,联系人显示有“陈**”或“陈先生”,联系电话有“139××××1805”,交货地点有张家港、昆山、浙江衢州等地,收货人签收处为空白。对此,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单据上没有陈**签字为由不予认可。

原告称2013年12月18日与被告实际控制人陈**对应付款项进行了确认,并提交了“昆山士新各案应收未收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原告供应被告在衢州、昆山、顺德三个项目的材料款总金额为1920196.41元,被告已付1280600元,还有639596.41元未付。货款大部分发生于2012年2月至8月期间。该明细表下备注有协议一份,载明:“1、2013年12月18日,经双方确认昆山士新(陈**)欠长**司材料款639596.41元;2、2014年1月20日前付款20万元;3、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4、若未依此协议时间付款,不折让139596.41元;5、经协议后最终139596.41元这让,最终总未付款为50万元。”该协议有“林**”、“陈**”签字。对于该份明细表及其下的协议,被告对协议中陈**的签字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陈**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明细表数据也存在错误,没有经过原、被告对账确认,其中13万余元并非折让款,而是存在质量问题的扣款。关于该张明细表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2013年12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中和代理人林**去找陈**追讨货款,后跟随陈**来到张家港,在张家港的一家西餐厅,双方进行了交谈,原告代理人林**与陈**在先行讨论过的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中的账款折让、折让方式、付款时间都是与陈**讨论过的,前后共花费两个多小时。折让款是由于原告相信对方有诚意还款,所以表示可以凑个整数。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明细表下的协议是陈**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其也认可陈**未在事后报警或向原告及时提出异议。

另查明:关于陈**的身份,被告否认其为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控制人,而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签收货物,但对账结算是由公司财务部门进行。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陈**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或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林中和、丁**支付了13笔款项共计129858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陈**向林中和、丁**支付的款项是向其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亦认可陈**的付款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现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报价单、出货单、应收未收明细表、名片、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出货单、应收未收明细表,虽然其中有部分报价单、出货单上无被告收货人员签字,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以2013年12月18日的应收未收明细表下协议确认的639596.41元为准,被告认为该金额未经双方对账确认且陈**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明细表显示的货款发生于2012年期间,与原告提交的部分报价单形成时间相一致;其次,被告辩称陈**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未在事后报警或及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该份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次,被告虽否认陈**无对账结算的权限,但被告认可陈**为其总经理,有权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签收货物,其作为被告高级管理人员,在与原告往来的报价单上也代表被告签字,被告亦认可陈**也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故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陈**有权代表被告与其进行对账结算,该协议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受该协议约束。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即为2013年12月18日的协议所确认的639596.41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已经支付原告1298584元,因该部分付款发生于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均在2013年12月18日对账之前,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2013年12月18日的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付款,原告作出的折让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639596.41元。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有氧景观科技(上**限公司货款63959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昆**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6元,由被告昆山士新**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士新**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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