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钟*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钟*300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20000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借款1000000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8160元由吴**负担。2014年8月29日,权利人钟*以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吴**支付301816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01816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为32582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至有关银行、房产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查明

另查,本院还立案受理了钟*与吴**、吴**、江**、江*清民间借贷执行一案,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吴**第2472-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提供。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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