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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天津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与被告天津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业、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裕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价款为人民币125600元的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空压机,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75800元。原告经催促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800元、赔偿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685元、赔偿律师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裕**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供应产品为MICOS37D和MICOS37V空气压缩机各1台,含包装费及苏州到天津运费后总价125600元;交货方式汽车,需方委托供方代办托运,需方承担运保费;收货人信息载明:收货单位天津市**限公司,运输到站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京浜工业园民慧道16号,收货人郭前进;付款方式款到发货;若逾期付款,需方每日需承担未付款金额部分的0.0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因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查档费等。

苏州**限公司运输业务受理单载明,该公司于2014年4月受**公司运输业务,到站天津,发货日期2014年4月24日,收货单位天津市**限公司,运输到站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京浜工业园民慧道16号,收货人郭**,货物名称分别为空压机MICOS37V、MICOS37D各1台。运输业务受理单第三联(随货同行)收货人一栏由“郭**”签名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确认上述原、被告间合同以电子邮件形式订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委托苏州**限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处,由郭前进签收。三**司已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

另查明,江苏竹*律师事务所(甲方)与裕**司(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聘请,指派律师作为天**永对乙方欠款的代理人,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整。2014年10月17日,江苏竹*律师事务所开具以裕**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票载律师代理费金额为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运输业务受理单、银行业务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的原被告间关于空气压缩机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运输业务受理单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金额。被告未到庭就货款支付情况及是否存在其他抗辩事由提出异议并举证证实,本院就原告诉请主张的被告三**司欠付货款75600元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若逾期付款,需方按未付款金额承担每日0.05%的违约金,原告据此诉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5685元,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及欠款事实,上述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以诉讼方式催讨债务的费用发生情况,该损失赔偿主张亦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货款75600元、违约金5685元、律师费损失6000元,合计87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77元,由被告天津三**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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