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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顾**、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诉被告顾**、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顾**、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顾**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5万元汇入被告顾**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4年3月2日还款。同时被告顾**、李*及案外人姜**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及姜**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上述人等避而不见。2014年5月案外人姜**向原告偿还欠款5万元。后原告又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2200元(自2014年3月3日起按每月2分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按该利率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顾**、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顾**、李**作答辩。

被告顾**辩称:借款人是被告顾**,被告顾**家里条件比其好,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顾**承担。不排除原告与被告顾**合伙欺骗其的可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顾**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有苏州**浦街道居民顾**,身份证××,因生意需求、资金紧缺,将向苏州工业园区居民杨**,身份证××,借款人民币小写¥2500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借款方式由杨**的工商银行卡号汇入借款人的卡内,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3月2日。借条下方“借款担保人”处姜**及被告顾**、李*签字。下方另注:“特别约定,如发生借款纠纷,由法院仲裁期间,借款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应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2分月息。”当天,原告杨**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顾**账户转账支付25万元。

2014年5月5日,原告杨**(甲方)与姜**(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13年12月2日向顾**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日。乙方及李*、顾**三人为顾**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现上述借款还款期限满后,顾**并未向甲方履行还款责任。乙方及李*、顾**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甲方多次向顾**及乙方、李*、顾**催讨上述借款。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作为保证人,在甲方多次催讨下,承诺于2014年5月5日向甲方代为履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二、上述第一条乙方履行完毕后,甲方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乙方的保证责任。”

审理中,原告杨**陈述:原告是胜浦人,2013年12月初,原告胜浦朋友张*说有四个胜浦朋友,即三被告和姜**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要向原告借款三个月。后三被告和姜**在原告上班的跨塘一个超市里找到原告,张*也在,三被告和姜**先出具了借条,当时说四个人共同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钱周转三个月。原告拿到借条后就跟被告顾**去跨塘的工商银行进行同城转账支付给被告顾**25万元。到约定的还款日,原告找四人要钱,大概找了十多次,对方一直避而不见。2014年5月5日,姜**父亲被原告催烦了,跟原告约定代姜**还5万元,原告也答应不再追究姜**。

审理中,被告顾**陈述:差不多是2014年3月2日借期到了以后,原告打电话、发图片恐吓其,催其贷款还钱,还帮其介绍愿意贷款给其的人。其没有钱,也没法还,再说钱也是被告顾**借的,被告顾**跟原告一直有联系,原告应找被告顾**要。

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顾**出具的《借条》主张借贷关系,并以转账凭证印证款项出借情况,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顾**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3月2日,原告认可姜国平已偿还5万元,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人偿还其余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顾**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如发生借款纠纷,由法院仲裁期间,借款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应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2分月息”,该逾期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顾**、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诉请其对被告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顾**、李*对被告顾**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594元,由被告顾**、顾**、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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