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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寿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1979年共同生活在一起,未领取结婚证,1997年5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登记在吴**名下的现有二间平屋及家中的物品及生活用具等均归我。后吴**一直未配合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到我名下。现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坐落于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三星村委王家村23号(原武进市夏溪镇杏干村王家队23号)的平房两间归我所有。2、被告立即配合我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1979年共同生活在一起,未领取结婚证,1997年5月16日,我与原告到原武进市夏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书,并在当天登记离婚。案涉房屋是我的婚前财产,登记在我名下,离婚调解协议书对于该房屋的处理我是认可的,双方都在离婚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离婚后已经重新结婚,所以我不会再将上述房屋给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吴某甲于1979年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吴某乙、吴**,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1997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书并于当天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中第三项中载明:u0026amp;amp;ldquo;现有二间平屋及家中的物品及生活用具等均归张*,但张*未经二女儿同意,不得随意变卖处理u0026amp;amp;rdquo;。被告至今未依据调解协议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转移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房屋由武进县夏溪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6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甲,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坐落于(武进市夏溪镇)杏干村王家队(23号),房地号为XXXXXXX,间数为二间,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

又查明:经行政规划,武进市夏溪镇杏干村王家队23号现变更为为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三星村委王家村23号。

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产所有权证、武**(2001)46号、武*(2007)50号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及相关事项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两间平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按该协议约定及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三星村委某村某号(原武进市夏溪镇某村某队某号)的平房两间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三星村委某村某号(原武进市夏溪镇某村某队某号,房地号为XXXXXXX)的平房两间归原告张*所有。

二、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张*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张*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原告张*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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