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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加及其辩护人刘**、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刘**通过互联网,非法侵入位于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39号盛天大厦1栋1101室的南京榕**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司)的计算机系统,获取该公司客服账号及密码,并通过登录该账号窃取了榕**司待销售的中国移动、中**通、中**信面值人民币100元的手机充值卡卡号及密码数据。后被告人刘**将窃得的上述各充值卡卡号及密码数据通过佛山市**有限公司、四川飞**限公司、南京新**有限公司销售,共销售充值卡2524张,价值人民币252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覃*、刘**、邓*、刘**、陈*、蒲*等人的证言、电子证据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监控录像、转账凭证、购卡明细、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称:1、汇入”杨大伟”账户的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刘**通过互联网,非法侵入位于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39号盛天大厦1栋1101室的榕**司的计算机系统,获取该公司客服账号及密码,并通过登录该账号窃取了榕**司待销售的中国移动、中**通、中**信面值人民币100元的手机充值卡卡号及密码数据。后被告人刘**将窃得的上述各充值卡卡号及密码数据通过佛山市**有限公司、四川飞**限公司、南京新**有限公司销售,共销售充值卡2524张,价值人民币252400元。

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其通过互联网植入”木马”病毒的方法非法侵入榕**司的计算机系统,通过登录该公司账号窃取了榕**司待销售的中国移动、中**通、中**信面值人民币100元的手机充值卡卡号及密码数据。后其将窃得的上述各充值卡卡号及密码数据通过佛山市**有限公司、四川飞**限公司、南京新**有限公司销售,所得款被其指定汇入江**、王*等账户,收款账户除了亲戚的外,还有四张系其从网上购买的。

2、证人覃*的证言证明,其系南京榕**限公司负责人,公司是在网站上进行话费充值的,公司先是从移动、电信、联**司那里买卡号、密码,然后有客户需要充值的时候公司就充给客户。卡号、密码是保存在公司服务器上,服务器托管在互联网上。2015年4月4日下午4时许,公司客服在下载数据的过程中疑似中了木马病毒,客服的账号、密码被盗,后有人利用客服账号、密码登录了我们客服的后台,盗取公司移动、电信、联通手机充值卡的卡号、密码。被盗后,公司对电脑进行了全面杀毒并采取了补救措施,将部分卡消费掉,4月6日通过对数据库的查询,最终确认被盗的是60多万。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系刘**父亲,刘**的母亲叫王*,其夫妻是做彩票的,各有一个工商银行卡,卡内有彩票奖金进出。赖**是其弟媳,她有张**4906的工行卡,也是其夫妻一直在使用。其夫妻的卡刘**应该是不用的,卡号他知不知道其不清楚。刘**平时都是在家里上网,用的是卧室里的一台电脑。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刘**女友,其住在刘**家里,刘**平时在家就是在卧室里用台式电脑玩电脑、上网玩赌博游戏,这些游戏是要花钱的,有时进500、1000的也能中奖,一次能中一二万。刘**卧室的台式电脑只有刘**用。刘**是从三亚亚龙湾维景国际酒店被民警抓获的。

5、证人蒲*、陈*、邓*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19日中午在三亚维景国际酒店被民警抓获。

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4月19日民警对刘**人身及客房进行搜查,从刘**处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5张、从陈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4月20日民警对刘**海南省儋州市东风路184号住所进行搜查,查获户名为江**的招行U盾一枚、台式电脑一台。

7、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对扣押电子物品进行检查,从笔记本电脑提取文件内有卡号、卡密等内容,从硬盘C区恢复四个xls文件内有卡号、卡密等内容;从手机中提取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QQ”734270698”、微信等记录;从台式电脑上网记录中发现网址http://dx.2011213.com/的访问记录,及与佛山**公司、四**公司联系QQ账号的使用记录。2015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对台式电脑硬盘检查发现用户名”mth1661”及QQ”734270698”的使用记录。

8、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刘**使用的台式电脑、招行U盾在刘**家中的摆放情况,刘**被抓获地点情况。

9、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刘**与证人刘*甲多次使用刘*乙的工商银行卡取款的事实。

10、招商**限公司出具的U盾客户信息及关联账户明细证明,该U盾用户姓名为江国庆,关联银行卡卡号为6269。

11、南**公司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被盗卡号密码面值详细、管理平台登录日志、被盗充值卡明细、南**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3日、4月4日南**公司从刘*瀚处花费共计人民币348775元,购买了134、149、159等号头的充值卡及卡密码。2015年4月3日、4月4日南**公司从朱元点处花费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购买了011、981号头的充值卡及卡密码。2015年4月4日南**公司中午开通了jie222客服账号,下午4点连续接到客户投诉称出售的充值卡有提前使用情况,后该公司通过杀毒发现客服电脑有中毒迹象,刚开通的客服账号在异地有登陆下载当天和之前的所有数据,遂报警。

12、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南**公司发现病毒后,系统即实施杀毒操作,未留下病毒信息,故公安机关对该电脑勘验时,未发现病毒、木马等数据。2015年10月公安机关即向杭**云总部发出需协查数据,但该公司一直未予回复,亦未返还查询手续。

13、佛山市**有限公司提供的用户的注册资料、供货卡号记录、体现记录和登录日志证明,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4日,最后登录日期为2015年4月7日,QQ号码:3241,收款银行卡为杨大伟的中**行账户、王*的工商银行账户、江**的招商银行账户的入款明细和取款记录。经核查,其中和被害人提供的卡号吻合的电信卡505张,移动卡583张,联通卡623张,共计171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71100元。

14、四川飞**限公司提供的客户资料、聊天记录证明,经核查,其中和被害人提供的卡号吻合的电信卡140张,联通卡289张,共计429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2900元。收款银行卡为赵*工商银行卡、刘*乙工商银行卡、王**银行卡、黄**工商银行卡、赖**工商银行卡。

15、南京新**有限公司提供的注册信息、登陆日志、结算记录、QQ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证明,经核查,其中和被害人提供卡号吻合的电信卡26张,移动卡109张,联通卡249张,共计384张,价值人民币38400元。2015年4月5日南京**公司分2次向杨大伟账号转账共37305元。

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加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有诈骗前科,2015年1月21日释放,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汇入杨**账户的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加的当庭供述、南京新**有限公司和佛山市**有限公司提供提供的注册信息、登陆日志、结算记录、QQ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书证,与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加通过固定的QQ号码通过上述二家公司销售所窃的手机充值卡卡号及密码数据,并将销售款转入杨**的中**行账户,该金额应记入盗窃数额,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加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5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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