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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颜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日、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5年4月16日6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丁沟镇黄铁村戴塘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被告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尚未治疗终结,已垫付了医疗费14万多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2585元(其他费用待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医疗费由62585元变更为62212元,事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发生医疗费用为140530.98元,扣除应由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000元,余额130530.98元,因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取整则为52212元,合计为622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转弯时车速快自己摔下来的,当时被告驾驶摩托车搭载着其妻行驶的,在发现情况不对时进行了急刹,被告和其妻虽摔倒下来了,但一点事都没有,故其不应承担40%的责任。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宜陵中队调取了事故现场图、照片、事发后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6时25分左右,原告丁**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丁*所有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丁沟镇黄铁村戴塘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颜**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事发后,原告在江苏**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6日行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4月21日行左手掌VSD引流术+筋膜切开减压术、左上肢更换VSD引流术,2015年5月2日行左上肢扩创+VSD+植皮手术。2015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后皮肤缺损;左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征(上臂+前臂);左创伤性肱动脉损伤(断裂);左肱骨骨折;左上肢神经损伤。医嘱要求: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注意休息,近期患肢制动,避免负重;2、专家门诊复诊,视情况拆除术区缝线;3、创面愈合后抑制瘢痕治疗;4、骨科专家门诊定期复查(每月一次),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何时功能锻炼及骨科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时间;5、血管外科、烧伤整形科专家门诊复诊;6、休息六月。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还有后续治疗,但前期已产生大量的医疗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40%的责任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用62212元(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事故现场图、事发后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上述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其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2212元(即医疗费用140530.98元中,扣除应由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000元外,余额130530.98元,因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取整为52212元,合计62212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及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述证据尽管被告不予质证,但这些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实计140530.9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同时又是侵权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额130530.98元,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次要责任,主张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取整为52212元;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40%的责任;从调取的现场图上可看出原告车辆有制动痕迹、被告车辆无制动痕迹,结合照片上原告车辆摔倒位置和原、被告的陈述分析可知,原告的车速明显高于被告,原告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后车速较快地行驶在乡村道路的中间,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综合分析事故的发生原因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则原告的上述损失130530.98元,由被告负担39159.29元,加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49159.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49159.29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丁**负担60元,被告颜**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分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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