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限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南京派**句容分公司、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吴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司)与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司)、南京**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派**司句容分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做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派**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豪**司人民币234881.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41元,减半收取2670.5元,由被告派**司、派**司句容分公司、汪**承担。因被执行人派**司、派**司句容分公司、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豪**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派菲**分公司、汪**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被执行人派**司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江铃全顺牌小型汽车,因该车辆价值较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处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派**司在宁波银**款账户以及派菲**分公司在派菲**分公司在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西关支行存款账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派**司欠申请执行人新豪**司货款239163元,此款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20000元,余款从2015年6月1日起,由被执行人派**司于每月30日偿还1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本案执行费3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如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借款不按期偿还,则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解除对派**司在宁波银**款账户的冻结。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36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浦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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