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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肖**、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肖传友、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被告肖传友、陈**的委托代理人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其工程所需的防水材料。2014年1月,原被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136800元,被告言*不久即归还,但是被告仅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1800元,余款135000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1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肖传友、陈**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方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三十多万元的货款往来,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出具过一份增值税机打发票,被告方要求原告出具三十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或者在本案货款中抵扣,否则我方将提起反诉申请,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防水建筑材料的交易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肖**结欠原告价款1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肖**与陈**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索要价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3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由欠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在原告黄**处购买防水材料,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肖**结欠原告价款1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与陈**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肖**、陈**共同偿还原告价款135000元的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肖**、陈**辩称的要求原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因被告方未能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含税价格,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价款1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2745元,由被告肖传友、陈**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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