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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镇、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自2014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郎酒,每次购货均指定原告供货至本市文游北路红运批发部,截止2014年9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45000元,被告仅于同年次月陆续支付25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我欠他2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向我合伙人提供了一批天之蓝假酒价值33540元,还有工商局罚款5000元,原告应该先处理这事件,我才同意把货款给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向被告供应郎酒,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拖欠的购酒款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录音、通话记录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对欠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曾向案外人张*供应了一批假酒,张*与被告是合伙人,原告应先处理与张*的事情。为证明以上主张,被告提供了合伙协议、工商局罚款凭证、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合伙协议是虚假的,且调解书上已明确被投诉人是高邮**酒店(负责人张*),与原告无关,且即便处罚主体是原告,那么张*的损失,也应由张*向原告主张,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因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陈*对欠原告购酒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依法应及时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抗辩称原告应先解决与案外人张*之间的买卖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是原告与案外人张*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翟**支付价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上列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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