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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与连云港**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连云港**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赵**,被告连云港**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诉称:为带动陡沟乡农民增收、致富,原、被告于2002年8月26日签订《关于新建陡沟乡淀粉厂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建设粮食储备库,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贵院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予以支持,市中院对贵院判决予以维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粮库,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被解除后,仍然强行占据、使用原告场地及有关设施,妨害原告行驶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其通过《关于新建陡沟乡淀粉厂的协议》租赁的原告陶瓷厂、水厂等所有场地(庭审中将该项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返还陶瓷厂、水厂土地,庭后书面声明不再要求返还水厂土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阻击弩及使用场地、设施费150000元(庭审中明确为自2002年至起诉之日10000元/年的租金13000元及调查、诉讼、协调费用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港**限公司辩称:一、2015年3月24日下午,原告已经开始卖被告的房子了。二、协议是被告与陡沟乡政府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而且被告没有使用原告所称的设施。三、被告已经用出资款冲抵了租金。四、《关于新建陡沟乡淀粉厂的协议》解除是事实,被告同意返还,但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建设粮库是经过陡沟乡政府同意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26日,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连云港市杭连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新建陡沟乡淀粉厂的协议,约定: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将其集体所有的陶瓷厂、水厂用地及有关设施租赁给被告用于建设、经营淀粉厂,期限五十年,使用权归被告,2003年至2004年租赁费壹万元。并约定,“第一期工程原陶瓷厂旧墙院内(东邻陡南路东路边,西临食品厂,南临南墙院,北邻公路边)”;“第二期工程陶瓷厂旧墙院内以南余下部分”。

2010年,在被告承租的上述土地上开始建设粮食储备库,至2011年12月份共建成三个仓库。

2013年1月,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撤销灌云县南岗乡、陡沟乡,合并组建新的灌云县南岗乡,乡政府驻地设在原灌云县南岗乡政府驻地。

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2)灌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2013年8月19日,江苏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关于新建陡沟乡淀粉厂的协议复印件,2、(2012)灌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3、(2013)连民终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举证的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举证的灌云**有限公司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灌**杭连畜禽养殖场开户许可证、灌云县苏鲁淀粉厂卫生许可证、灌云**子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原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签订的关于新建陡沟乡淀粉厂的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将其占有的陶瓷厂土地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0000元(按10000元/年,自2002年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主张的已用投资款予以冲抵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支持124659.82元(10000元/年×12年+10000元/年÷12月/年×5月+10000元/年÷365天/年×18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调查、诉讼、协调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申请评估的主张,因未形成反诉,且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有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关于新建陡沟乡淀粉厂的协议》约定范围内的陶瓷厂土地返还给原告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

二、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租金人民币124659.82元。

三、驳回原告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254元,被告承担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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