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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青诉称,从2011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其中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累计向被告借款现金20000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被告通过借用原告银行信用卡循环消费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多笔,上述消费借款截止2014年8月1日产生刷卡本金及利息共计178105.3元,原告已代为还清所有信用卡本息。上述事实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明确了上述借款的事实和还款期限等内容,并承诺愿意偿还上述账单及产生的循环利息,在刷卡消费期间及之后,被告累计还款103100元,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为16714.3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蒋**朋友关系。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自2012年6月起先后借用原告信用卡用于消费或取现。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蒋*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从柳青处借得人民币共计2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前全额还清。自2011年10月起至欠款付清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按3倍年息(5.5%)计算,利息与本金同时付清。并载明:本人蒋*从柳青处借得中**银行(尾号6600)、上**银行(尾号7933)、广**银行(尾号5255)共计三张信用卡进行消费。其中1、工行6600卡自2012年6月21日起消费刷卡30000元整;2、浦发7933卡自2012年7月13日起刷卡消费10000元整;3、广**银行5255卡自2012年8月6日起刷卡消费12200元整;4、浦发7933卡于2012年10月于厦门、上海等地刷卡消费,详细数额以当期浦发账单为准;5、工行6600卡于2012年12月25日在上海提现2000元。以上所有刷卡消费均未全额还清。其中因蒋*钱款周转问题,请柳青垫付最低还款金额一笔2700元,一笔3100元,一笔1400元。后续若有新的垫付等款项,于信用卡以上所述所有账单金额还清及产生利息还清之日为止进行结算。期间银行账单中刷卡本金和产生利息及浦发7933卡办理的分期账单均应由蒋*承担。提现金额和产生的手续费及利息也由蒋*全部承担。上述刷卡消费等行为产生的相关的一切钱款还清日期定为2012年12月31日。

根据原被告双方书写的上述借条,本院对借款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同意自2011年10月起至欠款付清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按年息16.5%计算,本院予以认可;2、对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的尾号为6600的中**银行的信用卡借款情况,在原告举证的借条中,被告认可使用该卡消费30000元以及2012年12月25日在上海提现2000元;3、对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的尾号为7933的上**银行信用卡借款情况,在原告举证的借条中,被告认可自2012年7月13日起使用该信用卡消费10000元,以及2012年10月于厦门、上海等地刷卡消费,详细数额以当期浦发账单为准。据查询该卡于2012年10月在上述两地的消费包括:2012年10月17日在厦门富**有限公司消费460.3元、2012年10月17日在厦门市**限公司消费145元、2012年10月23日在上海汇付数据服务(PNRPOS旅行社)消费1500元,合计被告认可使用该卡在此期间消费金额为2105.3元;4、对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的尾号为5255的广**银行信用卡借款情况,在原告举证的借条中,被告认可自2012年8月6日起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12200元整;5、被告认可上**银行尾号为7933的信用卡办理的分期账单均均由其承担。经统计,该分期付款共计十二期,共计本金13490.76元,共计产生分期利息3156元;6、对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和提现后产生的利息,对尾号为6600的中**银行的信用卡取现2000元产生的手续费24元账单中明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利息及消费金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刷卡消费所产生,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共计认可从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元,信用卡消费及提现的本金和利息共计为72976.06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信用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信用卡的账单及流水记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20000元、信用卡消费提现产生的本金利息72976.06元及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信用卡账单中的还款103100元,由于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且在原告的陈述中双方还包括其它的借款,该归还的款项中并不能明确为借条中的哪一笔款项,被告亦未到庭进行陈述,被告系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故对原告认可的此笔款项不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柳*人民币92976.0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年息16.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72976.06元欠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3134元由被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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