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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12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6年1月8日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王**及其辩护人郑**、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王**单独或与被告人曹*结伙,以经营彩票店等需要资金为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先后36次向黄*等社会不特定多人,以高利引诱等手段,非法吸收存款计3303000元,用于彩票店经营、归还债务等。案发前已归还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774600元。其中,曹*参与非法吸收存款计1559000元。分述如下:

1.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12日间,被告人王**向黄*非法吸收存款计610000元。案发前归还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70300元。

2.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24日间,被告人王**单独或与被告人曹*结伙,向吴*非法吸收存款计605000元。案发前支付利息46000元。其中,曹*参与非法吸收存款计460000元。

3.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王**向黄*非法吸收存款15000元。案发前支付利息11500元。

4.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曹*向蔡*非法吸收存款94000元。案发前支付利息28000元。

5.2012年9月5日,被告人王**向居*非法吸收存款100000元。案发前支付利息55000元。

6.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曹*结伙,向孙*非法吸收存款200000元。案发前支付利息88000元。

7.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向缪*非法吸收存款计384000元。案发前归还本金10000元。

8.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月8日间,被告人王**单独或与被告人曹*结伙,向陶*、蔡*非法吸收存款计640000元。案发前支付利息93000元。其中,曹*参与非法吸收存款计290000元。

9.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曹*结伙,向周*非法吸收存款188000元。案发前支付利息48000元。

10.2013年9月18日、9月25日,被告人王**、曹*结伙,向罗*非法吸收存款计100000元。案发前支付利息22500元。

11.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向王*非法吸收存款100000元。案发前支付利息2300元。

12.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曹*结伙,向刘*非法吸收存款200000元。案发前支付利息10000元。

15.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单独或与被告人曹*结伙,向戴*非法吸收存款计67000元。其中,曹*参与非法吸收存款27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借条,手机短信,银行往来明细,被害人黄*、吴*、黄*等人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唯王**、曹*尚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其支付的利息可予折抵本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案发前支付利息表述不当,予以更正。

13.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向张*甲非法吸收存款100000元。

14.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向张*乙非法吸收存款100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借条证实了被告人王**向被害人张**、张*乙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张**、张**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于2013年12月10日向其各借款100000元,用于彩票店经营,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但承诺还款时不会亏待他们。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向被害人张**、张*乙各借款100000元用于彩票店经营,双方未约定利息,其承诺将来感谢他们。

本院查明

关于被告人王**所提出的其向张**、张**借款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以高利引诱的手段向张**、张**吸收存款,故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特征,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2010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王**单独或与被告人曹*结伙,向上述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存款3303000元,已归还834600元。其中,曹*参与非法吸收存款155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23日至24日被抓获归案后被寄押于江西省于都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王**被寄押证明,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王**及其辩护人郑**、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陶*、蔡*、周*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人曹*退还所借款项计89万元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单独或者与被告人曹*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处罚。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曹*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王**从轻处罚,对曹*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被抓获归案后被寄押于江西省于都县看守所,期间失去人身自由,故予以折抵刑期。参考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到对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曹*退赔人民币四十七万二千五百元,分别发还蔡*六万六千元,孙*十一万二千元,罗*七万七千五百元,刘*十九万元,戴*二万七千元;责令王**退赔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五千九百元,分别发还黄*十八万九千七百元,吴某五十五万九千元,黄*三千五百元,居某四万五千元,缪*三十七万四千元,陶*、蔡*五十四万七千元,王*九万七千七百元,戴*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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