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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庞*、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庞*、钱岩*、中国人民**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庞*的委托代理人江雪琴,被告钱岩*的委托代理人钱九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庞*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方面的损失合计262556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庞*、钱岩*赔偿;2、诉讼费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各被告责任承担方式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庞*、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庞*、钱岩*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庞*、钱岩*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庞*、钱岩*共同预付原告1.5万元现金;另外预付至交警队6万元,均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也只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追偿;对于财产损失不承担垫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0时36分许,被告庞*驾驶浙J×××××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苏虞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埭镇208号路灯杆处,与原告李**驾驶的沿苏虞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受伤。事故发生后,庞*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交警部分锁定车辆并于2014年4月28日通知车主钱岩*,庞*于2014年5月4日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交警部门认定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由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因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浙J×××××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钱岩*,被告庞*系肇事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各方一致确认:被告庞*、钱岩*预付原告1.5万元,另外预付至交警队6万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1万元,两项合计2.5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付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工商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3600元;4、残疾赔偿金54953.6元;5、鉴定费1800元。本院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主张鉴定费不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对其他损失的主张:医疗费,外购药的药品名称忘记了,也没有医嘱,但系原告在治疗期和恢复期购买的,依票据主张62629元。交通费,提供车票,主张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户口本,事故发生前原告妻子已经怀孕,小儿子在事故发生后出生,证明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23476元/年×14×0.1/2u003d16433元,次子23476元/年×17×0.1/2u003d19955元,两项合计36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财产损失,提供定损单、修车费发票,主张1000元。

被告庞*、钱岩*均认为,医疗费,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对于计算方法和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定。财产损失,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该损失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定;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对票据不认可,认可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原告次子在原告出事时并未出生,对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计算方法和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定。财产损失,对证据无异议,对该损失不认可;肇事驾驶员逃逸,即使存在修车费损失该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6、医疗费,外购药金额为120元,原告无法提供医嘱,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不予认定;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故医疗费依票据认定62495.7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次*虽为胎儿,但其必然出生,原告也必然需要承担抚养责任,现原告次*已经出生,故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支持;原告长子2011年2月26日出生,原告次*2014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主张抚养年限分别为14年和17年,可予支持,原告承担其中1/2的抚养责任,均按照23476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387.8元。该项损失纳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9134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10、财产损失,认定1000元。

关于误工费。

原告提供证据1、苏州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由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咸宗宗出具的书面证言,原告为其员工胡**、章**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证明原告系从事白胚家具生产和销售的个体户,但未领取营业执照;另外,胡**与章**系原告家具作坊的木工,需操作机械,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所以原告为该两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且受益人均为该两人,投保书记载了原告系个体而被保险人是木工,投保书还注明了原告自己陈述的2012年时原告的年收入为10万元。证据2、胡**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家具厂叫红四方白坯厂,其系原告家具厂的木工,原告每年为其购买保险;原告在厂里有时送货有时做白坯,原告受伤后其他人正常工作,但没人送货,相对来说生意比以前差了,但不知道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原告认为,根据苏州丽**有限公司的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供应100套,货款35000元,每套的价格为350元,事故发生时后每月供应30套,减产70套,所以主张误工费为350元/套×70套×6个月u003d147000元。

被告庞*、钱岩*均认为,对证据1、均不认可,苏州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14年3月28日,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都向该公司供货。张**、咸宗宗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身份无法证明,且未出庭,故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如胡**、章**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应当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不能提供其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资料,也没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所说的误工费。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如有作坊,仅因为原告受伤就造成产品积压来不及做,不合情理,不认可。胡**是原告工人无证据证明。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其从事的行业,也无相应的往来财务凭证,无法证实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状况。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保单中记载的原告收入是原告自行填写,无证明效力。对证据2、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其他意见同被告庞*、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从事家具制造行业,但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计算6个月,误工费为28964.5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4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8964.5元;残疾赔偿金9134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196891.6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其预付的10000元相抵扣,尚应赔偿原告111000元。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但被告庞*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庞*、钱岩*明确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庞*、钱岩*按照80%承担60713.3元(含鉴定费1800元),与其预付的25000元相抵扣,尚应赔偿原告3571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天台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李**人民币111000元;

二、被告庞*、钱岩*尚应赔偿原告李**35713.3元。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758元,由原告李**负担352元,被告庞*、钱岩*负担1406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庞*、钱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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