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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展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诉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房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仓公鼎、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作为原城北农贸市场拆迁配套工程,原吴江市建设局的(城)规地设(2005-27)号《吴江市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要求,被告华*房产作为中标单位应在建成的新天地农贸市场中免费提供给原**公司底层农贸市场摊位1600平方米,底层农贸市场店铺40间,小计1040平方米,以上合计2640平方米以及沿中山路底层店铺2间82平方米。新天地农贸市场建成后,被告华*房产已提供给原**公司农贸市场店铺420.85平方米和沿中山路底层店铺62平方米,其余应交付原**公司的房屋均未交付。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约定被告华*房产向原**公司收购剩余应交付的房屋,总价款为17280307.89元,并约定被告华*房产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1000万元,剩余款项4280307.89元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华*房产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原、被告双方于资产收购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华*房产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为新天地农贸市场已安置的36户店铺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并交付业主,但被告华*房产至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收购价款17280307.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57684.7元(其中300万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230625元,100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461250元,4280307.89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65809.7元,以上利息标准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具体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为新天地农贸市场底层已安置的36户店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部分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本金10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本金4280307.8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1、2、3合计),同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华*房产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原吴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2006年第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告,决定对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小区北侧配套农贸市场宗地编号为20060104和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北侧宗地编号为20060105两块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挂牌对象范围和资格为:1、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参加竞买,2、20060104地块底层农贸市场摊位1600平方米及底层农贸市场店铺40间,每间面宽3.3米左右,小计面积2640平方米和沿中山路底层商业房2间,门面宽≧4米,其1间为18平方米,另一间为64平方米的房屋免费提供给市城投公司用于动迁,以上房屋的建筑位置位于地块的西南部,以上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市城投公司。

2006年6月2日,原吴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华诚房产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吴江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市区吴新小区北侧面积为10786.7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出让给华诚房产,土地开发程度为现状地,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商业建筑面积不超总建筑面积的25%),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商业40年、住宅70年,转让价款为2800元/平方米,总价为30202760元,华诚房产应于200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202760元。

另查明:华**产在竞得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小区北侧宗地编号为20060104的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开发建设。2014年1月22日,城**司与华**产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主要内容为:作为原城北农贸市场拆迁配套工程,吴江市建设局(城)规地设(2005-27)号《吴江市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要求,华**产作为中标单位应在建成的新天地农贸市场中免费提供给城**司底层农贸市场摊位1600平方米,底层农贸市场店铺40间,小计1040平方米,以上合计2640平方米以及沿中山路底层店铺2间82平方米;新天地农贸市场建成后,华**产已提供给城**司底层农贸市场店铺420.85平方米及沿中山路底层店铺62平方米,其余应交房屋均尚未交付;原农贸市场产权人松陵**服务中心选择按评估价货币安置,经评估及确认,总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2576843.89元;尚未交付城**司的底层农贸市场店铺619.15平方米,中山路底层店铺20平方米,经城**司和华**产双方共同委托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4703464元。华**产同意依本协议条款和条件收购城**司剩余应得房屋资产,城**司依本协议条款和条件向华**产出售转让该等资产,收购价款为17280307.89元,包括两部分即城**司应付松陵**服务中心的人民币12576843.89元和城**司剩余应得房屋的评估价款人民币4703464元,本协议签订后生效,华**产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城**司支付3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城**司支付1000万元,余款4280307.89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他约定中有条款为本协议经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并已向城**司付清全部收购价款生效。庭审中,城**司解释为:起草收购协议时未发现前后存在冲突,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签订后生效,而且付清全部收购价款实际是本协议华**产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以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为合同生效要件,该协议是否生效已不具备法律意义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产收购协议、律师函,本院向苏州**土资源局调取的涉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挂牌公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吴江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宗地编号为2006010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告限制条件为原**公司设定了免费获得涉案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公司与被告华*房产之间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虽协议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前后存在矛盾但原告在庭审中的解释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故该协议自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华*房产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公司支付款项17280307.89元。另外,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本金10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本金4280307.8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1、2、3合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7280307.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以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本金10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本金4280307.8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1、2、3合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5718元由被告吴**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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