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季**、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季潘*、中国人寿财**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季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季**驾驶苏M×××××号轿车,沿渔婆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渔婆东路与安宁路交叉口南侧时,其车右侧倒车镜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人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季**垫付6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6945.2元(已扣除伙食费1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年×5年×0.1),误工费14114元(34346元/年×15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8250.2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季**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我司认可30486元,其余伙食费1030.5元、无陪护理4030元、降血压药151.93元(其中包括辛伐他汀片24.7元、甲磺酸二氢麦角碱缓释片111.78元、洛哌丁胺胶囊4.32元、硝酸咪康唑乳膏11.93元)等不予认可,并扣除超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的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今年已经76岁,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诉求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司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被告季潘*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及垫付款等事实无异议。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季**驾驶苏M×××××号轿车,沿渔婆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渔婆东路与安宁路交叉口南侧时,其车右侧倒车镜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人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季**垫付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2-4跖骨骨折,老年性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等。用去医疗费37975.7元,其中伙食费1030.5元、无陪护理4030元,次月14日出院。被告季**已支付6000元。

另查,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国营靖江市印刷厂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收入2379.57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遭遇车祸,致右足第2-4跖骨骨折,现右足背肿胀,右足外纵弓、横弓畸形,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评定: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3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季**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季**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伙食费、无陪护理不属医疗费范畴,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故上述费用予以扣减。原告所使用的降压药物虽与其自身高血压有关,但确是其本次事故治疗所必需。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部分费用与可替代的医保用药费用的差额,故对其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及高血压药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虽年满退休但仍然务工且因本起事故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季**承担。

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2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年×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546.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473元,余额2407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避免讼累,被告季潘*已支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54496.2元(该款汇至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60×××30),返还被告季潘*4050元(该款汇至季潘*在江苏**银行的账户,账号62×××53)。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季**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季**应负担的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