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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11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12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甲,证人钱*、朱*乙,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至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朱*甲以资金周转等为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高利引诱等手段向李**、李*甲、蒋**等13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21000元,用于经营等。案发前归还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12704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朱*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朱*甲辩解称其向李*甲仅借款90000元,另100000元是李*甲存放在其处保管。

辩护人郑**当庭提交了靖江**粉厂的营业执照、转让协议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甲大部分借款主要通过朱*乙介绍,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等途径进行公开宣传,不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其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未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2.朱*甲的行为代表企业,借条中亦有企业盖章,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3.2009年6月29日变更投资人之前的债务应由前负责人朱*承担;4.朱*甲愿意以一处房产抵还债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靖江市友峰面粉厂系个人独资的企业非法人,于2001年4月12日设立,投资人是朱*,2009年6月29日投资人变更为朱*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郑**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靖江市友峰面粉厂设立登记资料、泰州市**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靖江**管理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5年6月至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朱*甲以资金周转等为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高利引诱等手段向李**、李*甲、蒋**等13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计1021000元,用于经营等。案发前已归还257040元,分述如下:

1.2005年6月的一天、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朱*甲先后2次向李*乙非法吸收存款计50000元。

2.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朱*甲向蒋**非法吸收存款50000元。案发已归还18000元。

3.2009年6月1日,被告人朱*甲向刘*甲非法吸收存款15000元。案发前已归还3000元。

4.2009年6月1日,被告人朱**向王*甲非法吸收存款10000元。案发前已归还2000元。

5.2009年6月1日、2009年10月3日,被告人朱*甲先后2次向陈*甲非法吸收存款计70000元。案发前已归还14000元。

6.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朱*甲向苏*甲非法吸收存款50000元。案发前已归还6000元。

7.2009年的一天、2010年6月14日、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朱*甲先后3次向朱*丙非法吸收存款计168000元。案发前已归还22240元。

8.2010年的一天、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朱*甲先后2次向陈*乙非法吸收存款计120000元。

9.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朱*甲向丁*甲非法吸收存款100000元。案发前已归还12000元。

10.2010年6月8日、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朱*甲先后2次向章某甲非法吸收存款计164000元。案发前已归还19680元。

11.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朱*甲向夏*甲非法吸收存款14000元。案发前已归还1120元。

12.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朱*甲向盛*甲非法吸收存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郑**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出具的借条,被害人李*乙、蒋**、刘*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朱*乙、李*甲、何**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朱**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9年,被告人朱*甲先后2次向李*甲非法吸收存款计190000元。案发前已归还15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证实:朱**向李*甲出具的借条载明,2011年5月26日,朱**向李*甲借款90000元,借期1年,到期本息共计99000元,2011年归还共计30000元。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妻子钱某甲两次借给朱*甲200000元左右,朱*甲每年重新出具借条给其。2011年5月26日,朱*甲重新出了一份借条给其妻钱某甲,朱*甲仍有60000元本金没有归还。

3.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经朱**介绍,其两次经手借给朱*甲190000元,一次是100000元,一次是90000元。朱*甲每年重新出具借条给其。2011年,其向朱*甲要回100000元并收取了利息时朱**在场。朱*甲于2011年5月26日将90000元的借条转了一次,后其向朱*甲要回本金30000元。其共收到利息29000元。

4.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经其介绍,朱*甲向李*甲借款,由李*甲妻子钱某甲具体经手,后其曾和朱*甲一起将100000元送到钱某甲家去,朱*甲支付了利息;另有一笔还款情况其不清楚。

5.被告人朱*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左右,其向李*甲借过两次钱,一次借款100000元,一次借款90000元,100000元已经归还,其每年均支付利息给李*甲。

关于被告人朱*甲当庭所提出的其向李*甲仅借款90000元,100000元是李*甲存放在其处保管的辩解意见,经查,朱*甲先后2次向李*甲吸收存款190000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朱*乙、钱某甲的证言及借条予以证实,且朱*甲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稳定的供述,供证之间就朱*甲向李*甲借款190000元并已归还部分本息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朱*甲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且与常理相悖,故对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表示愿意以其名下位于泰兴市曲霞镇曲霞村七组的房产折价变卖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提交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朱**的社区监管条件进行调查,该局调查后出具评估意见认为,朱**符合社区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违反国家规定,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处罚。朱*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朱**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朱**在自己资金紧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高利承诺,单独或者让其朋友朱*乙共向13人借款1021000元,时并没有限定借款范围、数额,朱*乙所介绍借款给其的人并非是基于与其之间存在亲友关系,而是受其高利的诱惑,具有不特定性,且朱**在明知的情况下并没有制止,而予以放任,在接受他人的借款时,对出借人也没有选择性,而是“认钱不认人”,所有借款也均实际约定了高额利息。朱**所借钱款大部分没有归还,给众多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影响正常社会、金融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利引诱,通过朋友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本案中,靖江市友峰面粉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朱*甲仅应对2009年6月29日变更投资人后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所有借条均有朱*甲的签字,其对向各被害人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朱*甲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应对其个人债务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朱*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甲退赔人民币七十六万三千九百六十元,发还相关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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