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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北京联**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前后,被告承接靖**育中心智能化工程后,聘请刘*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4年2月,刘*雇请原告等人参加智能化工程施工。2014年12月1日,刘*与原告等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60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6090元。

原告提供了江苏省**民法院(2015)徐*终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日刘*出具的欠条等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090元属实,但原告2014年3月26日以及2014年12月在靖**育中心一期工程工地两次与他人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参与人员有曹*、梁*、梁**、梁**,导致被告被北京**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罚款合计15万元。原告进入工地时,被告项目负责人刘*已告知原告不能打架斗殴,要遵守纪律,否则被告将会受到上级公司的处罚,原告需要对处罚负责。原告第一次打架事件发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前进再次跟原告强调不能再发生类似事件,否则后果自负,被告遭受的损失也要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上工前,北京**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跟原告讲过一些安全事项以及不能打架斗殴。被告认为原告的打架斗殴行为导致被告被发包方罚款15万元,该损失已超出原告等四人的工资总额,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3月26日及12月20日的处罚通知、2014年4月14日及12月25日罚款扣划通知。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所称的两次打架斗殴事件是有的,但被告并没有给原告上安全课,且已经罚了原告5000元。当时刘*对原告等人讲,如果原告等人不承认罚款,就不给工资,所以原告等人就同意了,刘*写了一份罚款单,原告在上面签了字,将罚款的5000元直接从原告的工资里面扣除了。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是刘*找原告来靖江工作的,刘*也没有和原告讲如发生打架斗殴事件要承担什么责任。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处罚通知等原告并不知情,到底有没有处罚原告也不知道,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补充陈述:原告陈述被告罚了原告5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只是代原告向被打伤人员赔偿了医疗费、手机费等损失3000元,该3000元是从原告的工资里面扣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有限公司将靖**育中心(一期)智能化工程具体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派驻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为刘*。原告系靖**育中心(一期)智能化工程工地施工人员。2014年12月1日,刘*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6090元。2015年8月21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5)徐*终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代表被告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刘*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告称其已告知原告如在工地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将由其承担被告损失,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能约束原、被告,即便因原告等人的打架斗殴行为导致被告遭受北京**有限公司处罚,也是被告与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不能据此拒付原告劳动报酬;且根据原、被告诉辩,被告已从原告劳动报酬中扣除了一部分用于处理原告等人打架斗殴事件,说明双方已就此事件作出了处理,如被告认为因原告的行为导致其存在其他损失,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梁**劳动报酬26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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