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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周**,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0时50分,被告王**驾驶苏M×××××号小客车在靖江市虹桥新村东区11栋1号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其车右侧与行人原告王**人体发生刮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935.2元(已扣除伙食费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28203元(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406元/年×6个月)、残疾赔偿金51519元(34346元/年×1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5337.2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赔偿(其已垫付了医疗费11358.6元)。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靖江市敦义沙亚军中医骨伤科诊所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王**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驾机型为H型的驾驶证、苏124045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证(所有人:王**),靖江市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居住在虹桥社区王家场37号,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靖江市**有限公司生产科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王**驾驶苏1240451号拖拉机从2006年开始帮我公司拖货,每月拖工900元左右。2015年3月13日至今未拖)、靖江**公司出具的《证明》(王**为本单位运输人员,月收入为4500元)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情况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而出具《证明》的单位既未提供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返聘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佐证,原告本人又没有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1358.6元等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同意由我赔偿。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0时50分,被告王**驾驶苏M×××××号小客车在靖江市虹桥新村东区11栋1号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其车右侧与行人原告王**人体发生刮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8日,并在该院和靖江市敦义沙亚军中医骨伤科诊所门诊,诊断为:左上中切牙损伤,右内外踝骨折,右距骨周围脱位,右距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第五跖骨骨折等。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3367.7元,其中含伙食费43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垫付医疗费11358.6元。

另查明,苏M×××××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荣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距骨、骰骨、第五跖骨骨折,右胫腓骨末端撕脱性骨折,右距跟及距舟关节脱位,右足弓1/3结构破坏,后遗右足轻度畸形,活动受限等,已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及右内外踝骨折,经住院治疗,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70.5元(含诊疗费、电子磁卡费1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本院均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护理期限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那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以及所在社区居委等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两被告亦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原告举证不实,故可认定原告利用自有的拖拉机从事道路运输的事实,现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超过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年满退休年龄者通过自身劳动获取报酬,两被告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伤情,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超过其实际支出费用,本院照准,该项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列入诉讼费项确定其的分担事宜。

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28203元(56406元/年×6个月)、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2177.2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于被告王**已支付原告11358.6元,为避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的事故损失102177.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90818.6元(支付行:中**银行;卡号:62×××50;户名:王**),返还被告王**113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75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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