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市太**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吴江市太**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原告吴江市太**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6月1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太**发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横扇街道黄家湖水面太湖渔湾02区的船只(襄阳会馆);三、被告上海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太**发有限公司租金105万元并按20万元/年偿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船只之日止的使用费。四、被告上海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太**发有限公司装修费用230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440元,原告吴江市太**发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上海三**限公司负担3932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太**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92829元,执行费用36328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涉案船只有装修及部分电器等财物。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横扇街道黄家湖水面太湖渔湾02区的船只(襄阳会馆)装修及部分室物品进行委托评估(评估总价值为50.6592万元),并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在2015年8月5日及9月1日的拍卖活动中,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第二次拍卖为降价拍卖)。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太**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留拍价40.5275元接收上述财产,用于抵偿被执行人上海三**限公司结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扣除评估费5000元,实际抵押债务金额为400275元。另,本院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流拍报告,申请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