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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借原告2张信用卡用于刷卡消费,被告承诺每月按时足额的将刷卡金额归还到银行,至2014年12月,被告告知原告,所欠银行的欠款暂时无法偿还,让原告自己先行偿还给银行,并于2014年12月8日、12月13日出具借条两张,未约定还款时间。时隔半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仅偿还人民币4000元,原告觉得被告并无还款诚意,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借款人民币237637.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借款人,而是本案的担保人。该债务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孙**之间,借条载明的内容中可以推定原告仅作为一般担保人,应当在孙**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除此之外,原告出具银行流水账目仅仅反应原告个人消费记录,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或案外人孙**刷卡的记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为套取信用卡积分,将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和华**行信用卡,经被告陈*介绍,由案外人孙**持卡消费。案外人孙**持原告吕**名下的华**行信用卡于2014年11月18日刷卡消费30000元,加上前期还款和后期的挂失费用,该卡实际透支金额为30037.1元;2014年11月份,案外人孙**持原告吕**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若干金额。2014年12月8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吕**现金叁万肆仟捌佰叁拾元正(34822.96元)。陈*2014.12.8日”。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孙**通过陈*刷吕**银行卡,欠211600元正(贰拾壹万壹仟陆佰元正)。如孙**归还不了,由陈*归还。陈*2014.12.13”。对于华**行刷卡金额,原告认可最终实际还款金额为30027.1元;对于借条中载明的211600元欠款,原告认可被告陈*已经归还4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陈*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陈*在微信中多次表示,“我会帮你把钱追回来”、“只要我陈*在就会把钱还你,房子我已经挂出去”,“事情是因我而起的,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是我的错”、“也希望孙**早点活过来,这样我们都有希望了”,被告陈*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本院对案外人孙**进行了调查,孙**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4年9月份我持有陈*的信用卡,并刷卡消费,2014年11月下旬,我将华**行信用卡还给吕**,交**行的信用卡因为吕**挂失,没有归还。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上述两张信用卡均没有归还,原告最终均是以挂失方式补办了新卡。

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两份、信用卡消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对被告陈*向原告吕**出具的两张借条性质如何认定;二是被告陈*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陈*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应做如下认定:一、被告陈*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告陈*明知案外人孙**与原告存在债务纠纷的情况下,仍在涉案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印,是对出借人的要约进行承诺,即陈*作出了同意涉案借条所列相关条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款合同在原告吕**与被告陈*之间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不得事后否认其签名行为的法律后果。二、被告陈*系涉案借款的返还责任主体之一。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实际为案外人孙**所使用。被告陈*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中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对此应根据其在借款人处的签名行为认定其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地位亦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本案中,被告陈*的签字行为和案外人孙**的使用借款行为系针对同一合同标的,两人应作为共同借款方共同向出借方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选择被告陈*承担还款责任,系原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其已经实际还款30027.1元,故被告陈*应当归还原告吕**3002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应作出如下认定:一、被告陈*系作出一般担保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陈*在借条中约定,“如孙**归还不了,由陈*归还”。依《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了”字释*为“完结,结束”。结合“归还不了”在借条中的语境及本案的特定事实,陈*归还原告欠款的条件为案外人孙**不能履行欠原告的债务。由此,被告出具的借条满足一般担保的构成要件,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行为属于一般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孙**的借款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一般保证人陈*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陈*就借条载明的211600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借款30027.1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被告陈*负担636元,原告吕**承担4300元(被告陈*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吕**向本院预交,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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