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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开发区国金家具经营部、刘*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国金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国金家具经营部)、刘**、顾**、唐**、唐*、刘**、金*、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苏州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渎小**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薛**,被告木渎小**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金家具经营部、刘**、顾**、唐**、唐*、刘**、金*、圣**司、明**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源小**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其与作为

借款人的被告国金家具经营部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借款人提供额度2200000元的授信,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的,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国金家具经营部与其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明确借款金额为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8%。当日,其向被告国金家具经营部交付借款2200000元,被告国金家具经营部向其出具了金额为2200000元的借款借据。2014年1月24日,其还与被告刘**、顾**、唐**、唐*、刘**、金*、圣**司、鑫**司、明**司、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为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请求判令:一、被告国金家具经营部归还其借款本金22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7日的罚息118600元及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国金家具经营部支付律师费95000元。三、刘**、顾**、唐**、唐*、刘**、金*、圣**司、明**司、木**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鑫**司对借款本金22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3日的罚息141745元、律师费9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其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由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鑫**司是实际用款人,被告鑫**司将原告发放贷款用于楼盘开发,发放贷款的风险应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国金家具经营部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提供额度2200000元的授信,授信期限为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或《借款借据》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原告与被告刘**、顾**、唐**、唐*、刘**、金*、圣**司、鑫**司、明**司、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国金家具经营部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8%。当日,原告向被告国金家具经营部转账交付借款2200000元,被告国金家具经营部为此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国金家具经营部已陆续归还借款利息530200元。经核,截至2015年7月7日借款人应付罚息为104485元。

又查明,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务,并支出律师费95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将律师费主张降低为53400元。

再查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相破预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鑫**司的重整申请。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同意放款通知书、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还款明细、(2015)相破预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国金家具经营部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国金家具经营部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国金家具经营部归还利息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关于罚息的约定核算,被告国金家具经营部应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7月7日的罚息104485元及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律师费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国金家具经营部承担律师费5340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顾**、唐**、唐*、刘**、金*、圣**司、鑫**司、明**司、木**公司均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范围,亦未超过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24日裁定受理被告鑫**司的重整申请,被告鑫**司应就借款本金22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3日的罚息127630元、律师费53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金家具经营部、刘**、顾**、唐**、唐*、刘**、金*、圣**司、明**司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国金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7日的罚息104485元及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国金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3400元。

三、被告刘**、顾**、唐**、唐*、刘**、金*、苏州**限公司、苏州明**限公司、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苏**限公司对借款本金22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3日的罚息127630元、律师费53400元,合计人民币23810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1908元,由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国金家具经营部、刘**、顾**、唐**、唐*、刘**、金*、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明**限公司、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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