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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团(苏州)德合国际**公司、德**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润发小贷公司)诉被告德**团(苏州)德合国际**公司(下称德**公司)、德**团有限公司(下称德**团公司)、德**团农发投资担保(苏州)有限公司(下称德合担保公司)、吴**、吴*、德**团苏州绿色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翟现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发小贷公司诉称,其依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分两次向德**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公司、德**公司、吴**、吴*、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各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8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581859元,及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6600元;被告**公司、德**公司、吴**、吴*、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德**公司、德**公司、吴**、吴*、德**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结欠金额无异议,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对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国润发小贷公司(债权人)、德**公司(债务人)、与德**公司、德**公司、吴**、吴*、德**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2月4日、12日,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分别向被告德**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3333u0026permil;,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3日。后德**公司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4280000元、利息581859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16600元。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德**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合同期限届满,德**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国润发小贷公司要求德**公司还全部贷款本金42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公司、德**公司、吴**、吴*、德**公司自愿为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德**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团(苏州)德合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28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581859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罚息,并支付律师费216600元。

二、被告德**有限公司、德**农发投资担保(苏**限公司、吴**、吴*、德**团**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团(苏州)德合国际**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77元,由被**集团(苏州)德合国际**公司、德合集**限公司、德**农发投资担保(苏**限公司、吴**、吴*、德合集团**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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