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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贷款有限公司与钱建锋、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工业**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贷公司)与被告钱建锋、钱金*、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江苏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钱**、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任**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89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变更,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徐**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锋、钱金*、远景公司、奥**司、钱**、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钱建*、钱金*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MCJK2013264)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由原告向被告钱建*、钱金*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时,原告与被**公司、奥**司、钱**、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MCJK2013264DB)一份,由被**公司、奥**司、钱**、刘**为确保上述协议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钱建*、钱金*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钱建*、钱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罚息(现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利息45800元、罚息27100元);判令被告钱建*、钱金*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8672.5元;判令被**公司、奥**司、钱**、刘**对被告钱建*、钱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建锋、钱金*、远景公司、奥**司、刘**未作答辩。

被告钱云*辩称:对诉请金额、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目前无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钱建*、钱**(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JMCJK2013264)。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4年5月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8%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钱建锋放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系根据编号JMCJK2013264的合同有关规定发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每月付息,到期还本。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尚能按约付息。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结清了2014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因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欠息人民币729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钱建*、钱**(债务人)、被告远景公司(保证人1)、吴江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奥**司)(保证人2)、钱**、刘**(保证人3)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MCJK2013264DB)。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再查明: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867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工业**贷款有限公司与各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

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钱建锋、钱金*亦应按约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主张的至2015年2月4日的欠息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准予。

被告远景公司、奥**司、钱**、刘**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钱建锋、钱金*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建锋、钱金*追偿。

被告钱建锋、钱金*、远景公司、奥**司、钱**、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建锋、钱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5年2月4日的欠息人民币729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钱建锋、钱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工业**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8672.5元。

三、被告吴**有限公司、江苏奥**限公司、钱**、刘**对被告钱建锋、钱金*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有限公司、江苏奥**限公司、钱**、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建锋、钱金*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216元,由被告钱建锋、钱金*、吴江**有限公司、江苏奥**限公司、钱**、刘**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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