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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叶**在本市工农路木材公司宿舍其住处以人民币16000元向王**(另案处理)购得甲基苯丙胺75.8034克,并将其中的11.0577克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陆*。

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叶**3600元、电子秤1台等,均暂存于该局;依法扣押其甲基苯丙胺64.9273克、销售给陆*的甲基苯丙胺11.0577克,均由泰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依法收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叶**系贩卖毒品未遂,贩卖毒品数量应当扣除其准备自留吸食的18.95克;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所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建议对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叶**在本市工农路木材公司宿舍其住处以3500元的价格向陆*出售甲基苯丙胺11.0577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住处的抽水马桶的下水道内查获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64.7457克、电子秤1台,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1816克。

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叶**3600元、电子秤1台,均暂存于该局;依法从叶**处扣押甲基苯丙胺64.9273克、从陆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11.0577克,均由泰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3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靖江市工农路叶**居住的木材公司宿舍进行搜查,在该宿舍二楼由北向南第二间房间内抽水马桶下,发现白色晶体2袋、电子秤1台,在叶**身上查获红色片剂2颗、现金3600元;从陆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袋。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证人陆*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3日,其电话与叶**联系购买毒品的事情,叶**告诉其第二天上午有货,并短信告诉其25克冰毒需要7500元。当天下午2时许,其在叶**宿舍谈好第二天向叶购买半套(12.5克)冰毒,价格3500元。3月14日早上,其在叶**家的一楼和二楼之间的房间门口,将3500元交给叶**,在楼下等了十几分钟后,叶**在房间门口将1袋(半套)冰毒给了其,后被警察查获,上述毒品被收缴。等待期间其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从叶**宿舍出来。

3.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叶**被抓前三四天,其打电话问叶是否有货,他说货还没到家。叶被抓前一二天,让其准备5000元,其知道是临时借钱拿货。叶**被抓那天凌晨一两点钟,叶**到其家楼下拿了5000元,说好要货就给货,要钱就还钱,这次没说多少钱一克。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上午九十点钟,王**在本市刘**木材公司西侧乘坐其出租车前往泰兴,途中被警察拦下、警察从王身上查获1万余元及毒品。

5.涉案人员王**的供述证实,其通过陈**认识叶**,2015年3月14日上午9时40分许,其乘坐出租车去叶**位于木材公司的家中,后乘坐出租车去泰兴,在路上被警察查获,并从其身上查到了毒品及现金19000元、电子秤1台。

6.涉案人员陈**的供述证实,其介绍王**与叶**认识。

7.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物)鉴(化)字(2015)96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叶**房间抽水马桶下扣押的2袋白色晶体分别重16.1802克、48.5655克,从叶**身边扣押的2颗红色片剂重0.1816克;从陆某处扣押的1袋白色晶体重11.0577克。上述白色晶体及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8.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查获毒品均由泰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

9.辨认笔录证实,叶**对王**、陆*、肖*进行了辨认,王**对叶**、陈**进行了辨认,陈**对叶**、王**进行了辨认,王*对王**进行了辨认。

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4日上午,侦查人员发现叶**犯罪线索及在叶**住所将其抓获的经过。

11.本院(2008)靖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靖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靖江市公安局靖*(八)自行决字(2011)第10号、靖*(南)行罚决字(2014)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靖江市公安局靖*(南)社戒字(2014)62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叶**的前科劣迹情况。

12.人口信息查询表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叶**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所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叶**系贩卖毒品未遂,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扣除准备自留吸食的18.95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叶**以明显高于其购买的价格向陆*出售甲基苯丙胺11.0577克,且已完成交易,足以说明其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实际贩卖的数量及查获的数量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系既遂,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叶**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3500元、电子秤1台,依法应予以没收,查获的余款100元冲抵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30年3月13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叶**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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