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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甲诉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卫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13日生一子,取名卞**,现在大学就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合,双方缺乏交流,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缘无故与原告吵架,为此,自2013年10月起原告开始在外典房居住,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长期在外与他人姘居,现被告长期生病,目前贫困交加,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13日生一子,取名卞**。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希望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指出的问题,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原告亦应当多念双方的旧情,从小孩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如此,双方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卞*甲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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