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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博公司)、李**、于**、王**、于长安、邝**、过**、谭**、钟**、苏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薛**,被告筑博公司、过**、谭**、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于**、王**、于长安、邝**、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源小**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其与被告筑博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筑博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于**、王**、于长安、邝**、过**、谭**、钟**、金**司与其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其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于长安、邝**、过**、谭**、钟**分别与其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为其上述担保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根据被告筑博公司的委托,其与上海浦东**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筑博公司向浦发**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筑博公司未按约向浦发**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其因此代偿9043479.63元。故要求判决被告筑博公司立即偿还上述代偿款及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逾期保费540000元、律师费335000元;其有权对被告于长安、邝**、过**、谭**、钟**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于**、王**、于长安、邝**、过**、谭**、钟**、金**司对上述债务(不含逾期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于**、王**、于长安、邝**、金**司未作答辩。

被告筑博公司、过**、谭**、钟**共同辩称,1、对原告代偿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已主张利息损失,不能再主张逾期保费;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4、过**按约只需在抵押登记金额25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筑博公司(甲方)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提供信用担保,担保种类为银行综合授信,委托担保本金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委托担保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委托担保期限指委托担保的发生期限而非甲方每笔融资或非融资业务期限。本合同项下担保费率为委托担保本金最高限额的2.5%/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超过一个月的按一年收取,委托担保期间一年(含)以内的,一次性收取。甲方若未能按期履行被担保主合同义务,导致担保逾期,则应向乙方交纳逾期保费。逾期保费以逾期被担保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总额为基数,按年费率24%每月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迟延交纳逾期保费未获乙方书面同意的,乙方按逾期保费金额每天向甲方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下列反担保:以谭**名下位于苏都花园12幢101室住宅作抵押;以过晚良名下位于苏都花园20幢608室住宅作抵押;以于长安名下位于碧海花园021号住宅作抵押;提供金**司第三方法人反担保保证;提供谭**夫妇、于**夫妇、李**(免配偶)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收取保证金1000000元。甲方于2014年1月15日前向乙方交存人民币1000000元,存入乙方指定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如甲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使乙方承担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甲方向乙方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甲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实际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之日止)。乙方因向甲方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甲方全部承担。

同日,原告(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李**(反担保保证人)、于**(反担保保证人)、王**(反担保保证人)、于**(反担保保证人)、邝**(反担保保证人)、过**(反担保保证人)、谭**(反担保保证人)、钟**(反担保保证人)及金**司(反担保保证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反担保保证人就上述《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向反担保权利人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约定的委托担保期限内发生的全部债权,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综合授信,本金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筑博公司依主合同与反担保权利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

同日,原告(反担保抵押权人)与被告于长安及邝**(反担保抵押人)、谭**及钟**(反担保抵押人)、过**(反担保抵押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根据上述《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的约定,反担保抵押权人为筑博公司提供相关金融机构融资及非融资业务的保证担保,为保障反担保抵押权人的债权,反担保抵押人愿意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反担保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反担保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情况如下:于长安、邝**名下坐落于苏州市相**碧海花园02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其中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抵押金额为470000元;谭**、钟**名下坐落于苏州市苏都花园12幢101室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500000元;过**名下坐落于苏州市苏都花园20幢603室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

同日,原告(保证人)与浦发**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筑博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为限。保证范围除了前述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同年1月15日,浦发**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筑**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浦发**分行向筑**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合同。后浦发**分行向筑**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同年7月15日,浦发**分行与筑**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浦发**分行为筑**司开立人民币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鑫**公司为担保人。后浦发**分行垫付了票款。

2015年1月15日,浦发**分行向筑**司、鑫**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欠息(费)催收通知书,告知截至当日尚有8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及利息、2000000元承兑汇票欠款及罚息,要求筑**司、鑫**公司立即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同年3月23日,原告代偿了本息共计9043479.63元。次日,浦发**分行向原告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一份,证明,因筑**司违反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银票发生垫款,目前垫款金额1605382.64元,于2015年1月15日贷款逾期,目前逾期金额7200000元,原告根据其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已于2015年3月23日向其代偿本息共计9043479.63元,现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称,因银行于2015年1月16日从其账户中扣除了1000000元保证金,且合同约定担保逾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其于2015年3月23日代偿,故逾期保费以担保的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三个月,计54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他项权证、催款通知书、进账单、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代被告筑**司向浦发**分行偿还了本息9043479.63元,有权向筑**司追偿。合同约定,筑**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鑫**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从实际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故被告筑**司应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以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约定,筑**司若未能按期履行被担保主合同义务,导致担保逾期,则应向鑫**公司交纳逾期保费,逾期保费以逾期被担保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每月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2015年1月15日款项到期,浦发**分行向筑**司、鑫**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要求立即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故在筑**司未立即还款情况下,鑫**公司即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于3月23日清偿系其自身迟延的原因。合同约定逾期保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故本院支持鑫**公司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一个月的逾期保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应为18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约定筑**司应承担鑫**公司因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35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要求筑**司承担该笔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于长安及邝**、谭**及钟**、过**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尽管抵押担保范围未明确约定包括逾期保费,但抵押登记的总金额已少于代偿款本息,故如被告筑**司不能偿付,则鑫**公司有权以抵押物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筑**司与鑫**公司之间全部债务本息和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及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李**、于**、王**、于长安、邝**、过**、谭**、钟**及金典公司应按约对被告筑**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李**等对筑**司的上述债务(不含逾期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代偿款项人民币9043479.63元,并偿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苏州**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人民币18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35000元。

三、若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于长安、邝**名下坐落于苏州市相**碧海花园02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土地使用权登记抵押金额为人民币470000元),被告谭**、钟**名下坐落于苏州市苏都花园12幢101室房屋(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被告过晚良名下坐落于苏州市苏都花园20幢603室房屋(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李**、于**、王**、于长安、邝**、过**、谭**、钟**、苏州金**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不含逾期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7249元,由被告苏州**计有限公司、李**、于**、王**、于长安、邝**、过**、谭**、钟**、苏州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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