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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苏州分行与江苏中**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华**行)与被告江**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弘业)、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化工)、谷*、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虞**、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行委托代理人薛**、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弘业、中顺化工、谷*、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行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弘业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弘业可在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为人民币19025万元的融资额度。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顺化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顺化工就原告与被告中天弘业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9025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谷*、邵*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将被告谷*、邵*所有的XXXXXX三处房产向原告设立最高额抵押,以对原告与被告中天弘业于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谷*、邵*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谷*、邵*就原告与被告中天弘业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9025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4年7月22日,应被告中天弘业申请,原告与被告中天弘业签订了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开立金额为美元992921.45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并约定被告中天弘业违约导致原告垫款时,原告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中天弘业完全清偿之日止按月向被告中天弘业按年利率18%收取垫款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同时原告向被告中天弘业开具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约定信用证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2014年8月8日,应被告中天弘业申请,原告与被告中天弘业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开立金额为美元976102.16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并约定被告中天弘业违约导致原告垫款时,原告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中天弘业完全清偿之日止按月向被告中天弘业按年利率18%收取垫款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同时原告向被告中天弘业开具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约定信用证于2014年11月6日到期。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中天弘业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7月23日,以当日的汇率情况美元兑人民币6.2219,暂计被告中天弘业所欠原告本息及利息情况为:2014年10月20日到期的信用证尚欠本金美元71.527193万元(折合人民币445.035042万元),利息及罚息美元8.209908万元(折合人民币51.08122659万元);2014年11月6日到期的信用证尚欠本金美元93.43688万元(折合人民币581.354924万元),利息及罚息美元12.146794万元(折合人民币75.57613759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中天弘业归还借款本金美元164.964073万元(折合人民币1026.389966万元),利息、罚息及复息美元20.356702万元(折合人民币126.657364万元),具体以当日外汇牌价为准,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中天弘业偿付律师费人民币2996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谷*、邵*设定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中顺化工、谷*、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方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人民币汇率为诉讼方便,暂按2014年7月23日当日6.2219计算,具体以判决当日的外汇牌价为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复利指垫款发生后原告方*收取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第五项诉讼请求仅指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弘业、中顺化工、谷*、邵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华夏银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谷*、邵*(保证人/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J0209(高*)20130002),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中天弘业(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间连续签订的多个《信用证开证合同》、《进口押汇合同》、《进口代付合同》、《国内信用证开立合同》、《买方代付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9025万元(其中外币业务按发生日乙方挂牌的外汇卖出价折算);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2013年2月20日,原**银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中顺化工(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J0209(高*)20130003),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中天弘业(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间连续签订的多个《信用证开证合同》、《进口押汇合同》、《进口代付合同》、《国内信用证开立合同》、《买方代付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9025万元(其中外币业务按发生日乙方挂牌的外汇卖出价折算);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2013年3月4日,原**银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谷*、邵*(甲方/抵押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NJ0209(高抵)20130004、NJ0209(高抵)20130003、NJ0209(高抵)20130002)。合同均约定:乙方将在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内与债务人中天弘业(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主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NJ0209(融资)20130002《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外币业务按发生日挂牌的外汇卖出价折算;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甲方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如主合同项下债权为外币,处分抵押财产后,按乙方取得处分抵押财产的款项之日乙方公布的牌价折算抵偿;抵押物分别为被告谷*、邵*名下位于XXXXXX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属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地产权属号:苏工园国用(2012)第XXX号)、XXX(房产权属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地产权属号:苏工园国用(2012)第XXX号)、XXX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房产权属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地产权属号:苏工园国用(2012)第XXX号)。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三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7256500元、人民币14677300元、人民币15071300元。

2013年3月4日,原**银行(乙方)与被告中天弘业(甲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J0209(融资)20130002)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9025万元(币种不同的业务按发生日乙方挂牌的汇率折算),该最高融资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提货担保)、打包贷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进口代付、保函及国内信用证或买方代付;为保证合同债权的清偿,由保证人中顺化工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谷*、邵*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抵押人谷*、邵*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当甲方违反本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7月22日,原**银行(乙方/开证行)与被告中天弘业(甲方/申请人)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编号为NJ020940520140295,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开立编号为01150LC1400142、币种为美元、金额为992921.45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自开立之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若甲方未向乙方付清信用证项下所有款项及费用,致使乙方对外垫付该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则构成甲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同意另行向乙方提供数项担保:保证人中顺化工与乙方《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谷*、邵*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谷*、邵*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承诺对所负债务向乙方履行偿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货款、有关手续费、邮电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该信用证所需的一切国内外银行费用,因乙方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甲方应付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乙方垫款的,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有权按年利率18%,向甲方收取垫款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月计收。

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中天弘业开具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约定上述信用证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金额为美元992921.45元。

2014年8月8日,原**银行(乙方/开证行)与被告中天弘业(甲方/申请人)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编号为NJ020940520140327,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开立编号为01150LC1400155、币种为美元、金额为976102.16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自开立之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若甲方未向乙方付清信用证项下所有款项及费用,致使乙方对外垫付该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则构成甲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同意另行向乙方提供数项担保:保证人谷*、邵*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谷*、邵*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承诺对所负债务向乙方履行偿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货款、有关手续费、邮电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该信用证所需的一切国内外银行费用,因乙方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甲方应付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乙方垫款的,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有权按年利率18%,向甲方收取垫款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月计收。

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中天弘业开具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约定上述信用证于2014年11月6日到期,金额为美元976102.1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垫款义务,但被告中天弘业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中天弘业尚欠原告本息及利息情况为:2014年10月20日到期的信用证尚欠本金美元71.527193万元,利息及罚息美元8.209908万元;2014年11月6日到期的信用证尚欠本金美元93.43688万元,利息及罚息美元12.146794万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华**行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以当日中间价为准,即1美元:6.5795人民币。故以判决日汇率计算,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中天弘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5.381118万元,逾期利息、复利人民币133.936921万元。

又查明,原告华**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中天弘业、中顺化工、谷*、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99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信用证开证合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欠息清单、外汇牌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中天弘业、中顺化工、谷*、邵*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垫款义务,被告中天弘业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美元164.964073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复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应定义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200952元。

被告中顺化工、谷*、邵*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中天弘业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天弘业追偿。

对原告要求以被告谷*、邵博名下苏州工业园区翠薇街9号月亮湾国际商务中心1幢1603室、1602室、1601室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

被告中天弘业、中顺化工、谷*、邵**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85.381118万元,并偿付原告至2015年7月23日的逾期利息、复利人民币133.936921万元以及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85.3811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

二、被告江**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00952元。

三、被告江苏**限公司、谷*、邵*对被告江**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限公司、谷*、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江苏中**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华夏银**苏州分行有权以涉案抵押物XXXX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人民币17256500元、人民币14677300元、人民币15071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80元,由被告江**口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谷*、邵*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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