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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与郑**、祝慧清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下称鑫**公司)诉被告郑**、祝**、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赛**团公司)、苏州赛**有限公司(下称赛**械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赛**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源小**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其与被告郑**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其向被告郑**、祝**提供总额度为8000000元的授信,授信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团公司、赛**械公司、赛**床公司为郑**、祝**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其按约发放贷款8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郑**、祝**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祝**归还剩余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65000元、及此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被告郑**、祝**承担其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10000元;被告**团公司、赛**械公司、赛**床公司对被告郑**、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祝**、赛**团公司、赛**械公司、赛**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郑**、祝**(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余额或贷款总额不超过8000000元的贷款。授信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利随本清,本金与利息的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正常利息u003d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适用申请书》或《借款借据》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调低、暂停或取消本合同项下额度,通知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赛**团公司、赛**械公司(保证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赛**团公司、赛**械公司为郑**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还与赛**床公司(保证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郑**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赛**团公司、赛**械公司、赛**床公司还分别向原告提供各自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为郑**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之间向原告申请的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授权郑**代表公司与原告签署相关合同及文书。

2015年6月19日,根据被告郑**、祝**的申请,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18%,到期日2015年7月19日,借款人签章处有郑**、祝**签名。后,被告郑**、祝**于2015年8月19日还款3000000元。原告称,其自愿调整至2015年10月16日才起算罚息,且罚息利率约定过高,故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郑**、祝**已结清2015年9月19日之前的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郑**、祝**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5000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祝**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祝**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65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祝**承担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相应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团公司、赛**械公司、赛**床公司为郑**、祝**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出保证范围,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祝慧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65000元及此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郑**、祝慧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10000元。

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赛**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祝慧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725元,由被告郑**、祝**、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赛**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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