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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钱正*、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了原告张**与被告钱正兴、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于2016年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正兴、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浩诉称:钱正*与钱秋*系夫妻关系。钱正*多次向他借款,合计20万元。2015年3月14日,钱正*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结欠他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当日还清,并表示如逾期不付,其自愿承担违约金4万元及每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钱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了字。因钱正*、钱秋*至今未归还借款,利息也仅付至2015年8月,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钱正*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钱秋*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钱正*、钱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正*、钱**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钱正兴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确认结欠张**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5年4月14日前归还,如未能按约还款,其愿意支付张**违约金4万元,并承担借款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每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钱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因钱正兴、钱秋*至今分文未还借款,张**催讨无着,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钱正兴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向张**支付了借款利息13600元。

再查明:张**陈述,根据还款承诺书,钱正*如未能按约还款,应支付违约金4万元及每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但因该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利息标准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他要求钱正*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年利率24%的标准,钱正*应每月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底,钱正*应支付利息为18000元。现张**仅要求钱正*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钱正*在2015年8月底前应付而未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他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钱正*结欠张**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钱正*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发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责。钱正*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标准因违反最**法院关于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现张**要求钱正*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钱正*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已支付的利息136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3.4个月的利息,而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计算3.5个月为2015年7月底,故张**对钱正*于2015年8月底前应付而未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放弃,仅要求钱正*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钱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依法对钱正*结欠张**的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正*、钱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张**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抗辩和质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钱正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张**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钱**对钱正兴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张**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张**已预交),由钱正兴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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