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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与陆**、陆**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甪**公司)诉被告陆**、陆**、宋**、郝**、江苏洁**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陆**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陆**提供总额度为4000000元的授信,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陆**、宋**、郝**、洁净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四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莫邪路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当天,原告与被告陆**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和《借款凭证》,约定被告陆**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08%,罚息利率在上述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被告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6.08%计算;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132500元;对被告陆**、陆**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宋**、郝**、洁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陆**、陆**均未作答辩。

被告宋**、郝**、洁净公司辩称,对借款是否真实需要被告陆**核实,本案中被告陆**作为借款人,又提供自已的房屋作为物保,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宋**、郝**、洁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真实性存疑,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陆**(借款人)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苏*农贷高借字第2014266号)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总额度为4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借款人申请使用额度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和借款借据,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放款日、到期日以贷款人签署后的借款借据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陆**、陆**(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陆**、陆**提供其名下的位于莫邪路的房屋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抵押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400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约定,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到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另,原告(债权人)分别与陆**,与宋**、郝**,与洁净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被告陆**与原告签订了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陆**、宋**、郝**、洁净公司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最高限额为4000000元,包括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借款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到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同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陆**、陆**就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办理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

2014年9月30日,被告陆**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额度,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08%。当天,原告向被告陆**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13.4‰,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陈述,被告就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32500元。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陆**、宋**、郝**、洁净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因被告陆**未能提供陆妹娥的有效授权委托书,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进账单、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银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陆**发放了贷款,被告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而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陆**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立即归还本金3000000元,并结清利息以及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至于利息,原告要求陆**按年利率16.08%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至于之后的利息,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陆**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在合理范围,故被告陆**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32500元。原告与被告陆**、陆**签订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宋**、郝**、洁净公司对被告陆**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决定向抵押人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顺序,被告宋**、郝**、洁净公司抗辩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08%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32500元。

三、如被告陆**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陆**、陆**名下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莫邪路的房屋(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4000000元)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陆**、宋**、郝**、江苏洁**限公司对被告陆**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396元,由被告陆**、陆**、宋**、郝**、江苏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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