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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夏**、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夏**、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2年1月18日,夏**向他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后夏**仅支付了到2014年1月18日的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19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期间,她曾多次催要,但夏**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未付。另查明,刘*与夏**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夏**与刘*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对借款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刘*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夏**于2012年1月18日向她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0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夏**与刘*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证明2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8份,证明她于1994年参加工作,一直在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或其下属企业担任会计,同时她还在江阴**铸造厂担任兼职会计,故她具有资金出借能力;4、就业登记证1份,证明她在康**司或其下属企业工伤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刘*辩称:1、她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夏**从未向她提起过。夏**是夏**所开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恒公司)的会计,两人是相识的,但夏**也没有向她提起过本案借款,且夏**没有出借借款的能力;2、她与夏**已经离婚,两人的婚姻关系一直不太好,已经离过三次婚了;3、夏**与夏**的关系暧昧。综上,本案借款不属她与夏**的夫妻共同债务

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3份,证明她与夏**分别于2010年7月6日、2014年6月6日、2015年9月21日登记离婚,两人的婚姻是不稳定的;2、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她与夏**在2015年9月2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夏**的借款由其本人归还。

对夏**提供的证据,刘*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借条不知情,不予质证;2、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3、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夏**系有关单位的会计,取得盖有这些单位公章的证明并非难事,且证明中仅笼统载明了夏**2009-2011年度的劳动报酬,并未银行汇款明细佐证;3、对营业执照无异议;4、对就业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夏**以证明和就业登记证证明其资金出借能力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夏**有足够的积蓄或存款出借给夏**。

对刘*提供的证据,夏**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夏**与刘*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夏**、刘*多次离婚并复婚,足以说明两人是有夫妻感情的;2、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夫妻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刘*对本案借款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夏**、刘*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证明、营业执照及就业登记证,因就业登记证系劳动就业职能部门印制并记载,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就业登记证的记载,夏**确实与有关出具证明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夏**亦曾在浩**司做会计的事实,本院对两份证明、营业执照及就业登记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夏**有稳定职业,曾在包括浩**司在内的其他企业担任会计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夏**的资金出借能力予以确认;2、对借条,因系夏**出具,结合夏**具有资金出借能力及借款100000元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属于金额十分巨大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因刘*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4、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因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夏**与刘**再婚夫妻。2010年7月6日,夏**与刘*离婚。2010年12月29日,夏**与刘*复婚。嗣后,两人又曾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5年9月21日登记离婚。2012年1月18日,夏**向夏**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后夏**仅支付了至2014年1月18日的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19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付。夏**因催讨借款无着,遂于2016年1月4日将夏**、刘*诉至本院。

另查明:夏**自1994年起即在康**司或其下属企业从事会计工作。夏卫东系浩**司法定代表人,夏**曾担任浩**司兼职会计。

再查明:夏**与刘*于2015年9月2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夏**的借款由其本人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书、证明、营业执照、就业登记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综合夏**、刘*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夏**与刘*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夏**向夏**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刘*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但刘*并未根据上述规定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对刘*所称夏**与夏**关系暧昧,从而怀疑借条系虚构及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因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庭审中,刘*以其与夏**系再婚,夫妻关系不和,曾三次登记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不稳定为由主张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夏**与刘*在较短的时间内历经数次结婚、离婚反复,该情况与社会生活中的一般常情不相符合,这能从一个侧面证明夏**与刘*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故在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夏**与刘*三次登记离婚的情形不能反证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4、夏**与刘*在离婚协议中所作夏**的债务由其个人归还的约定,因系内部约定,仅对夏**、刘*有效,对夏**并并无约束力;5、对刘*称其与夏**的财产各自独立,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财产独立也仅系刘*与夏**之间的约定,对夏**并无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向夏**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夏**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发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之责。本案借款发生于夏**与刘*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夏**、刘*两人共同归还。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夏**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抗辩和质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夏**、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夏**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夏**已预交),由夏**、刘*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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