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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某与被告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感情基础淡薄及被告隐瞒其不育的事实,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1、同意离婚;2、没有共同存款40万元,仅有5万元存款;3、不育系原告不配合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常因家庭经济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有共同存款5万元;现在该存单在被告处保存,但该存单存款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5万元进行分割,不再主张分割4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意愿坚决,虽经本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故对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存款5万元,原被告各得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严*离婚;

二、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由原被告各分得25000元;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1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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