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张**与被告吴**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03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保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张**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自愿支付利息3234802元。被告于签署调解协议之日支付1000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8月5日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4571769元(用于归还2013年8月21日借款本金中的300万元;支付2013年8月5日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1124383元;支付2013年8月21日借款本金中的300万元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447386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5926136元(用于归还2013年8月21日借款本金中的500万元,支付2013年8月21日借款本金中的500万元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926136元);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3494706元(用于归还2013年8月21日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支付2013年8月21日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利息442652元;归还2013年8月23日借款本金中的100万元,支付2013年8月23日借款本金中的100万元按照年利率10%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利息52054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4242191元(归还2013年8月23日借款本金中的400万元,支付2013年8月23日借款本金中的400万元按照年利率10%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42191元);二、被告吴**保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张**可在被告逾期之日起,就本金2500万元的未归还部分及利息(100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0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八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0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12%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未支付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675元,由被告吴**保有限公司负担,于2014年9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吴**保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750675元,执行费用84151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但沈**未到庭,吴江市**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信息。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保有限公司是一家投资担保公司,该公司办公场所系租赁。吴江市**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及申请执行人的在本院涉案虽多,但该公司作为被告及被执行人的在本院涉案更多,吴江市**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不足以全额清偿应付债务,目前相关案件均在执行过程中,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作为被执行人的在本院涉案众多,涉案标的巨大,均无力清偿。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将吴江市**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4)吴江执字第2854号案件中执行到被执行人沈**100000元发还给申请人张**,于2015年2月16日将吴江市**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4)吴江执字第2854号案件中执行到被执行**织有限公司48017元发还给申请人张**。至此,本案共计执行到位148017元,未发现有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发告知书,将本案的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至期,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笔录、限期举证通知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由被执行人**保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案件中受偿148017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对本院将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的意见也未提出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初字第039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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