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史**、杨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0时02分左右,被告人吴*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富民西路10KV潮龙三#线中兴支线二七号线杆路段,与无证驾驶摩托车并搭载被害人仇*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乙、仇*受伤,两车受损。经抽样检测,被告人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6.6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乙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仇*的伤情构成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仇*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刘*乙、仇*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徐*、刘*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以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