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工业**理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工业**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明月公司)诉苏州市**源分局、苏州**土房产局(以下简称园区国土房产局)土地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苏州市**源分局是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能够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变更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风明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焦**、夏*,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沈**、钮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清风明月公司诉称:2002年10月,海南**兰区法院(前身为振**法院)因执行案件,公开拍卖位于原江苏吴县市车坊镇横港村的两块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4.8亩和20.23亩。原告清风明月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参加竞买,竞得上述两块土地使用权,并全额支付拍卖成交款及佣金共计203万元。美**院作出(2000)振执字第187-10号和第187-11号裁定书,裁定原告清风明月公司取得竞买土地使用权。2002年11月18日,美**院向原苏州**土资源局送达(2000)振执字第187-10号和第187-11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立即将该两块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是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找出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车坊划归园区后,美**院要求园区国土房产局予以协助执行,园区国土房产局也没有协助办理上述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下属拆迁事务中心却在2007年3月26日,与两块土地的原使用权人百**公司、独**游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将拆迁补偿款3946万元由代理人吴**领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拒不协助过户及征地补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亿元。

原告清风明月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执信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和美**院(2000)振执字第187-10号、(2000)振执字第187-11号裁定书。美**院(2000)振执字第187-10号、(2000)振执字第187-11号裁定书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裁定归原告清风明月公司所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执信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恢复美**院(2000)振执字第187-10号、(2000)振执字第187-11号裁定的法律效力。

2.“关于办理土地更名的申请”,表明原告在2002年向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过户的申请手续。

3.美兰法院向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送达(2000)振执字第187-11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4.原吴**国土资源局吴*(2003)139号函,表明原吴**国土资源局不协助法院执行的事实

5.2004年1月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表明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违法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6.2005年6月13日美兰法院对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的罚款决定书。

7.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5)沧行初字第0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前述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

8.2007年江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致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的律师函。内容是告知园区国土房产局原告正在主张权利,要求园区国土房产局暂时停止处理征用补偿等事宜,以免造成严重的损失。

9.2007年5月11日刘**的授权委托公证书。表明刘**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是以刘**个人名义委托吴**处理刘**的事务,但吴**却代表苏州独**有限公司和苏州**有限公司与园区拆迁中心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相应的补偿款,而吴**并不是上述两家公司的代理人。

10.刘**在2007年5月11日的声明书,声明在2007年5月11日之前没有授权任何人,表明在这之前吴**代表刘**签署了拆迁协议是没有授权的。

11.2005年11月13日、2006年1月28日二份授权阮中亚的委托书。独**游公司和百**公司委托阮中亚处理这两块土地的事务,包括清算、处理债权债务、签署一切法律文件,证明吴**无权代表这两家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更无权领取拆迁补偿款。

12.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2006年2月28日致美兰法院函。表明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不协助法院执行的事实。

13.2010年3月5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07年3月26日苏州工**务中心与独**游公司和百**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但由于当时两家公司存在法律纠纷,造成至今无法进行资产结算,2010年3月5日,苏州工**务中心再与两公司清算组分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14.美**院2005年7月26日要求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协助执行的函。

15.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2007年7月27日给美**院的回函,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仍表示不能协助执行。

16.美**院(2000)美执字第187-16号民事裁定书。

17.原告公司2003年12月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名称由“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工业**理有限公司”的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

(一)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02年11月美**院向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送达(2000)振执字第187-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协助将两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本案原告,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①两块土地尚欠出让金45万元,不具备转让(包括拍卖)条件,②拍卖价格为每亩58800元,价格过低侵犯了政府优先购买权,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并非拒不协助法院执行,而是由于上述理由不能协助,并且书面告知了执行法院。其后因为区划调整,涉案土地登记部门变更为苏州工业园区国土资源部门,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已不具备协助执行职能。

(二)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虽然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当初未能协助执行,但原告的土地权益并不因此丧失。原告之所以现在有损失,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有原告本身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原因,有美兰法院撤销拍卖裁定的原因,及第三人未经许可擅自处分等原因,造成了原告的受损。但原告的损失与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三)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如果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不予协助过户的行为违法,也仅就造成的直接损失,也就是原告相应的拍卖款及利息等损失进行赔偿。其他间接损失,不应在赔偿范围内。

(四)原告最迟于2005年就应该知道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不能协助执行的情况,原告于2015年2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是:

1.吴*(2003)139号函,证明就不能协助过户,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向美**院发函进行了告知。

2.罚款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证明美**院曾对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作出过处罚决定,但后经海**院依法撤销,原罚款决定书已经丧失法律效力。

3.行政赔偿裁定书。证明原告向原苏州**民法院起诉行政赔偿,后又撤回起诉。

4.海南省高级法院的送达回证。证明海**院的裁定书送达的对象不是吴中区国土资源局。

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辩称:

(一)对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协助执行等法律文书予以协助执行过程中,园区国土房产局作为苏州工业园区范围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有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进行“核准登记”的职责权限。《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均规定,变更土地使用权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法发(2004)5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国**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法院经(1997)8号函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裁定,应作为土地权属转移的合法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法院的裁定,及时进行变更土地登记。但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三十日内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并将裁定或判决内容以有效法律文书形式及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第二条规定:“对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逾期申请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涉及的土地按违法用地处理”。因此,人民法院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函是土地权属变更的条件之一,变更土地权属还必须由当事人持法院生效文书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方能办理变更手续。本案原告至今没有向园区国土房产局提出过书面申请。

(二)涉案两块土地原来并非园区国土房产局管辖的地块,是从原吴中区划归苏州工业园区的。对于美**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园区国土房产局专门致函美**院,明确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说明园区国土房产局已积极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

(三)苏州工**务中心并不是园区国土房产局的下属单位。2007年拆迁事务中心与百**公司、独**游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并未履行,本案所涉两地块的法律关系没有因此而发生变化。2010年1月8日在苏**院、江**院就土地权属问题两审终审后,拆迁事务中心与百**公司、独**游公司两个清算组才实际签署“补偿协议书”。在此之前,美**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了(2000)美执字第187-16号裁定书,撤销了(2000)美执字第187-10号和187-11号裁定书,原先确认清风明月公司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裁定书已不存在。

(四)在美**院向园区国土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函直到(2000)美执字第187-16号裁定书下达之日,期间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办理权属过户手续,并未影响原告对该两块土地享有的权利。本案原告对该两块土地使用权的消失是因为此后美**院作出的(2000)美执字第187-16号裁定书。因此原告所称损失与园区国土房产局没有因果关系。

(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提交的证据是:

1.签订时间分别为2007年3月26日,和2010年1月28日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的拆迁主体是苏州工**务中心,与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无关。苏州工**务中心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的下属机构。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终字第0139号民事裁定书。说明2007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对该两地块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且原告在2008年11月4日就该两地块的补偿款确认事宜向苏**院提起诉讼,说明原告知道造成损失是由于美**院2000美执字187-16裁定书所引起的。与被告是否协助过户无关。

3.2006年2月28日园区国土房产局致美兰法院的函。证明向美兰法院要求提供材料以便办理协助执行。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和证据16、1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4、15,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称,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并未收到过这份申请。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罚款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其后该罚款决定书已被撤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13,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名称是“委托书公证书”,但未见公证的对象《授权委托书》,证据内容不完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声明”的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表示并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两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清风明月公司和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园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清风明月公司和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过法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清风明月公司提交的证据1、3、4、12、13、14、15、16、17,和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园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作为其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提交了《土地登记规则》、法*(2004)5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国**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法院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称按照这三个文件,在办理土地变更时(包括法院协助执行的)均需申请人提供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2002年10月,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区划调整后改为美兰区,以下简称美**院)为执行案件,对位于原吴县车坊横港村原属于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的14.8亩土地,和位于原吴县车坊横港村原属于苏州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游公司)的20.23亩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原告清风明月公司参与竞拍,以203万元竞得。2002年11月7日美**院作出(2000)振执字第18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两块土地共计23353.45平方米使用权归买受人清风明月公司所有。2002年11月21日,美**院向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上述两块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清风明月公司名下,但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9月5日,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向美**院发出“吴*(2003)139号”《函》,认为“此拍卖不能成立”,理由是:①吴县市和这两家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都附有条件,现百**公司尚欠出让金45万元,独**游公司没有投入资金进行开发,都不具备转让条件;②江苏省政府苏政发(2002)44号文件规定了全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低价,清风明月公司以每亩58000元的价格拍得,拍卖价格明显低于江苏省政府公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低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不能协助执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清风明月公司。

2004年9月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将涉案土地所在地区划归苏州工业园区管辖。**兰法院要求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6年2月,园区国土房产局向美**院发函说明:①在苏州**土资源局移交的车坊地籍档案材料内,并无法院协助执行函中涉及的百**公司和独**游公司两块土地的档案资料。在权属不明,界址不清楚,面积不准确的情况下,根据原国家土地局《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无法协助办理上述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②至今未收到涉案土地登记申请资料,根据土地登记的申请原则,目前亦无法对法院协助执行函涉及土地进行过户登记。2007年7月园区国土房产局又向美**院致函说明,上述地块区域的规划已改变,不再是工业或旅游用地,“我局按规定已不能再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两块土地拍卖归清风明月公司所有后,独**游公司、百**公司向美**院提出异议。美**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0)美执字第187-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2000)振执字第187-10号和第187-11号(即两块土地使用权归清风明月公司所有的)民事裁定书。

2007年3月26日,苏州工**务中心与百**公司、独**游公司签订了涉案两块土地的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3月5日苏州工**务中心与百**公司清算组、独**游公司清算组又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内容、金额与2007年3月26日的协议相同)。其后拆迁补偿款由两清算组代理人领走。

美**院作出(2000)美执字第187-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将两块土地归清风明月公司所有的原裁定后,原告清风明月公司进行了申诉、投诉。海**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美**院撤销(2000)振**187-10、第187-11号民事裁定,对买受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重新转移给原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海**级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琼执信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美**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的(2000)美执字第187-16号民事裁定,恢复该院(2000)振**187-10、第187-11号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5年苏州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原吴*区国土资源局变更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分局,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

原告**公司认为两被告拒不协助法院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以及征地补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相关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原告清风明月公司认为两被告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涉案两地块所在地区划归苏州工业园区管辖之前,协助执行机关是原吴*区国土资源局,后由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该局变更为苏州**源局吴*分局,为苏州**源局的派出机构。因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行政主体资格,故本案中,由苏州**源局对于原吴*区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和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不履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是否应确认违法?

原告清风明月公司认为,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和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其行为均属违法。

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并非拒不协助法院执行,而是因为涉案两块土地存在土地出让款未付清、拍卖价格过低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不能过户。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是依法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全**常委会制订的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规章。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确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上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但是该《暂行条例》规范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方面的问题,并不涉及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何实施的问题,况且该《暂行条例》是行政法规,效力在法律之下。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必须办理”的明文规定履行协助义务,而是以“拍卖不能成立”、“政府有优先购买权”等理由不予协助执行,在法律适用上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解,不予协助执行的行为则是对法定义务的违背。因此,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2004年9月以后涉案两块土地所在地区划归苏州工业园区管辖,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不再具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过户登记的行政职能,但在此之前其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存在,不因行政区划的调整而消失。鉴于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已变更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行政违法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辩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法*(2004)5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和(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国**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法院经(1997)8号函的复函》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是土地权属变更的条件之一,还必须由当事人持法院生效文书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方能办理变更手续。本案原告至今没有向园区国土房产局提出过书面申请。并且,涉案两块土地原来并非园区国土房产局管辖的地块,是从原吴中区划归苏州工业园区的。对于美**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园区国土房产局致函美**院,说明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园区国土房产局已积极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引用的《土地登记规则》、国**管理局(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复函”,其性质分别为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其次,《土地登记规则》、国**管理局(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复函”,对于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形作了相关规定,并没有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行政机关如何实施的问题。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引用的法发(2004)5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是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该“通知”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引用的该“通知”,恰恰重申了行政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的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关于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转移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如何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在实务中有几种不同的途径。一种途径是,人民法院告知权利人持生效判决、裁定至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是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途径。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需要提交书面申请,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登记机关进行审核后予以登记。另一种途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是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条件之一”,而是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充分条件。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依法“必须办理”,不能附加“还须当事人申请”等其他条件。因此,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关于“人民法院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是土地权属变更的条件之一,还必须由当事人持法院生效文书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方能办理变更手续”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称其致函美**院,说明了无法协助执行的原因,其已积极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的意见。经查,2004年9月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将涉案两块土地所在地区划归苏州工业园区管辖后,美**院要求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协助执行,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2006年2月向美**院发函称,因移交的地籍档案材料内,并无涉案两块土地的档案,无法协助办理上述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如果说在2006年2月地籍档案资料未移交是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障碍的话,那么随后其理应主动向吴中区国土资源局索要有关地籍档案资料,以完成美**院协助执行的要求。另外,按照一般经验,涉案两块土地的地籍档案资料在区划调整之后必然会在划出地管理机关和划入地管理机关之间完成交接,地籍档案材料未移交不能成为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自始至终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借口。又查明,2007年7月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向美**院致函,称上述地块区域的规划已改变,不再是工业或旅游用地,按规定已不能再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该份回函中表示的因为规划改变而不能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样不能成立。

因此,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不履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也应当确认违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原告清风明月公司认为,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是美**院和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多个违法行为共同导致的,因此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与原告的损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两被告均认为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不予协助执行的行为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清风明月公司依法参与司法拍卖,竞拍成功、支付了拍卖款,2002年11月7日美**院作出(2000)振执字第18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两块土地归清风明月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原告清风明月公司自2002年11月7日起依法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其后美**院向登记机关(区划变动前为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区划变动后为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关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清风明月公司名下。如果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了协助义务,那么涉案土地在登记簿的登记结果,就和原告清风明月公司依法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事实一致。登记机关(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不履行协助义务,形成的后果是:涉案土地在登记簿的登记结果,和原告清风明月公司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事实不一致,但不会产生原告清风明月公司因此会“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后果。如果美**院(2000)振执字第187-11号民事裁定书未被撤销、一直有效存续,那么原告清风明月公司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始终是无疑的,不受登记机关是否登记的影响。但是美**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0)美执字第187-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2000)振执字第187-10号和第187-11号民事裁定书,由此消灭了原告清风明月公司享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清风明月公司通过依法参与司法拍卖、支付相应对价获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最终归于消灭,其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原告受到损害,是因美**院(2000)美执字第187-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2000)振执字第187-10号和第187-11号民事裁定书所造成,而不是登记机关未予登记造成的。所以,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法,但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苏州工**务中心将涉案土地拆迁补偿给了百**公司、独**游公司的问题。经查,2007年3月26日苏州工**务中心就涉案土地与独**游公司和百**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未交付拆迁补偿款。美**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0)美执字第187-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0)振执字第187-10号和第187-11号民事裁定书,使原告**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归于消灭。2010年3月5日苏州工**务中心再与百**公司清算组、独**游公司清算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以后补偿款由两公司代理人领走。前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在美**院作出(2000)美执字第187-16号民事裁定书之前签订,但是该份拆迁补偿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对清风明月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在美**院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0)美执字第187-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0)振执字第187-10号和第187-1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2010年3月5日苏州工**务中心再与百**公司清算组、独**游公司清算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但此时已不存在侵害原告**公司的物权的问题。另外,苏州工**务中心并非如原告所言是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的下属单位,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负责实施拆迁事务,其在实施拆迁事务过程中即便有侵权行为,也不应由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负责。因此,原告**公司关于苏州工**务中心是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下属单位,违法拆迁造成原告损失的主张不成立。

另外,关于原告申请评估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申明愿意承担法律风险,本院予以准许,按照规定的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后鉴定机构答复因要素缺失无法进行评估。鉴于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中不再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案件,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为六个月。而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经查,自2002年以来,原告清风明月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其间历经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不协助美**院执行、涉案土地涉及拆迁、拍卖裁定被撤销等变故,原告一直在积极寻求救济,直至2014年8月25日海**级法院作出(2014)琼执信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美**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的(2000)美执字第187-16号民事裁定,恢复该院(2000)振**187-10、第187-11号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诉讼时效应从海**级法院(2014)琼执信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应确认违法,但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已变更为苏州**源局的派出机构,本案中由苏州**源局作为行政主体对于原吴中区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原告清风明月公司关于苏州工**务中心是被告园区国土房产局下属单位,其违法拆迁造成原告损失的主张依法并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不履行将位于原吴县车坊横港村原属于苏州**限公司和苏州独**有限公司共计23353.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苏州工业**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理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进行赔偿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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