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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包从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臧**与被上诉人包从元及原审第三人臧芝友、包从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臧**向一审法院诉称:包**未经臧**同意,于2012年将臧**的承包田2.68亩开挖成蟹塘,2013年初经安丰司法所调解。包**口头答应租金给付臧**,后又反悔。2013年2月臧**向法院起诉,法院调解中心多次到安丰调解,包**均拒绝出面接受调解。现起诉要求包**将占用臧**承包田期间的收益即2013-2015年三年的收益9648元给付臧**,如包**继续占用,则按照上述标准给付臧**收益,直至将承包田返还臧**为止。

一审被告辩称

包从元一审辩称:包从元于2012年10月开挖鱼塘,鱼塘面积16.4亩,其中包**2.4亩,该2.4亩土地是包**通过和臧芝友互换获得的,包从元再从包**手上流转过来的,所以承包金包从元给付了包**,承包金1200元/亩/年,按2.4亩计算,每年先付承包金后养殖。2016年度前承包金已给付。2012年包从元开塘时臧**明知而未阻止,包从元也从未同意过承包金给付臧**。包从元不可能给双份承包金。

臧芝友一审述称:臧**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讼争的2.68亩田实际只有2.4亩,是1999年村干部发包给臧芝友种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到户清册已登记到臧芝友的名下,臧芝友种了几年后跟包**互换了田,该田在2012年由包**流转给包从元开挖成鱼塘,这几年承包金都由包从元直接给付了包**,应驳回臧**的诉讼请求。

包**一审述称:包**用约2.4亩的承包田与臧芝友进行了互换,分别种植了10年左右,从未有过纠纷。2012年包从元要用这块田开挖鱼塘,经协商每亩每年1200元流转金,包从元已付到2016年。该流转承包金应由包**所得,也已实际收取。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7日,兴化市安丰镇臧仙村5组将承包耕地2.68亩发包给臧**经营,承包田四至为东至包如友田,南至五河,西至臧久艮,北至路渠,座落为公路南九丰路北。1999年左右,臧**外出打工,村组干部将该地安排给臧芝友种植。臧芝友种植数年后以该田与包**互换了面积大致相等的田。2012年10月包从元与包**协商以每亩每年1200元的土地流转金,将该土地开挖成蟹塘。2013年2月臧**主张该田的承包金收益应归其所有,并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判决包从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臧**2.68亩土地收益(从2013年2月起按8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至包从元将此2.68亩土地交付臧**止)。包从元不服提出上诉,泰**院于2015年7月2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中,臧**提供1998年二轮承包时臧**领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臧**对讼争土地2.68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臧**陈述称,其承包后种了三、五年,后要外出打工,跟组长朱**说,如有人代种就给他种,后只是每年春节回来,听说是臧芝友代种了,也没再过问,2013年回家过春节听说这块田已由包**开挖成鱼塘,就向包**提出已给付包从明的租金就算了,但从2013年起的租金要给付臧**。

对该承包经营权证书,包从元质证称,这份证书太新,怀疑是事后补办的,因为在2013年臧**要田的时候拿不出证据。包从元及臧芝友当时到农经站查过底册。发现该田登记在臧芝友名下,所以没有同意将承包金给臧**。臧芝友质证称,该田臧**抛荒后,村里重新分给臧芝友种植。并且已登记到臧芝友名下。臧仙村五组二轮承包证都没有发,放在村干部抽屉中,臧**办了一桌酒席才把证书拿到手。

臧芝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村委会及安**经站于2015年8月18日制作的臧**、臧芝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到户清册各一份,用以证明讼争2.68亩土地登记在臧芝友名下。

臧**质证称,该入户清册制作时间是2005年,如果是真实的,这次调整臧**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村里也没有通知臧**回来调整,该入户清册将臧**的2.68亩承包田调得不见踪影,不具有合法性。对此臧芝友抗辩称,讼争土地是臧芝友通过村委会取得。至于2005年村委会调整土地是否合法、有效,臧**应另提起确认之诉,而不应提起侵权之诉,法庭不应对土地调整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另,在包从元提起上诉期间,原审法院向泰**院提交了安**经站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臧**、臧**二户2005年土地承包档案,只是提供用于计划生育方面的材料,应以98年二轮承包确权为准,该村98年以后没有重新分田。经质证,包从元及臧**不认可该证明的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2.68亩土地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登记在臧**名下,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到户清册,又将该土地登记在臧芝友名下,本案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确权。2015年7月1日安丰农经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确权的效力。该案不属于民事管辖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臧**。

本院认为

上诉人臧**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确权”,系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持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证据表明该证书已被撤销或失效。2、臧芝友据以主张讼争土地权属的2005年到户清册,已被安**经站出具的说明所否定。二、原审裁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和相关农村政策,且最**法院的相关纪要明确规定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管辖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包从元答辩称:对原审裁定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臧芝友答辩称:1、臧芝友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讼争土地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2、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管辖范畴,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3、本案一审中,第三人臧芝友、包**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通知其应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2005年到户清册已明确载明讼争2.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臧芝友,上诉人对该土地已不享有权利,故上诉人要求调取1998年到户清册无任何意义。5、对本案存在的权属争议,上诉人只能通过相关的职能部门进行确权,而不应通过法院确权。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包从明答辩称:对原审裁定没有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讼争的2.68亩土地,臧**、臧芝友均主张享有承包经营权,臧**就此提供了1998年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臧芝友就此提供了2015年臧**、臧芝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到户清册各1份。从上述书证的记载来看,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登记在臧**名下,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到户清册又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臧芝友名下,故在讼争土地上有关部门先后设立了两个承包经营权。而安**经站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具有确权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应由相关职能部门确权。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另讼争土地业经互换、流转,才最终由包**取得使用权并开挖成鱼塘,上诉人臧**直接起诉包**给付土地使用收益,但并未能提供双方为合同相对方的证据。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臧**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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