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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兴化**民医院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兴化**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五医院)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张**、黄鹤权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奚胜州、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1986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化验室检验工作,于2014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在长达29年的工作期间内,被告未足年、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导致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补缴了医疗和养老费用61798.7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48995.64元、判令被告按3500元/月的标准补足原告退休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并根据标准上涨情况适时调整。

被告辩称

被告第五医院辩称:双方已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原告垫付费用的支付问题,如果原告主张其诉请第一项,则被告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同时视为原告对该协议书内容的变更,至于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至被告处工作,从2008年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06年8月28日,原告自行补缴养老保险费12600元,2007年3月12日,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1260元,2007年11月26日,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2856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9984元,同日,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34098.77元、退休人员社会管理费1000元,同月底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15年3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乙方连续工作多年(1986年-2014年),甲方未为乙方足年缴纳养老保险,目前乙方已到退休年龄,乙方自行办理养老保险相关手续。为充分保障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到老有所养,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已到退休年龄,与甲方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甲方视为乙方正式退休。二、甲方按照社会保险待遇每月支付乙方养老保险金至终身,养老金随政策性调整而上调。三、甲方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或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四、本合同限于1995年之前进医院,并且工作15年以上,医院未向社保部门为其缴纳养老金保险的合同制人员。五、以上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盖章签字后生效”。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发放原告800元。双方就保险损失等协商未果,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2日,该委作出兴化劳人仲**(2015)第50号通知书,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仲裁通知书、协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抗辩原告只能就报销垫付的社保费或者按协议支付养老保险金两者选其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如果应当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则该养老保险金的标准及逐年调整标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因乙方连续工作多年(1986年-2014年),甲方未为乙方足年缴纳养老保险”,故由“乙方自行办理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并在第二条约定“甲方按照社会保险待遇每月支付乙方养老保险金至终身,养老金随政策性调整而上调”。需要说明的是,签订此协议时原告已经享受每月最低的养老保险待遇约600余元,被告亦已经从2015年1月开始发放原告每月800元的退休工资。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党支部书记到庭说明:“我们每月发她800元,不再报销她垫付的保险费……该800元不包括王**从人社局领取的600多元退休金,但王**的退休待遇加起来不应超过她同工龄正式工领取的退休金”。故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800元作为补偿,但原告从人社部门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被告支付原告的补偿之和不应超过被告单位原告同工龄的正式工领取的退休金,且被告支付原告的补偿部分随着人社部门的退休工资的调整而调整。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或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实际上被告负责人亦已经在原告补缴的34098.77元医疗保险费及1000元退休人员社会管理费发票上签字“按实结算”,故被告是同意支付原告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的,因被告财会人员没有按照单位负责人的指示办理,致原告提起诉讼。至于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本合同限于1995年之前进医院,并且工作15年以上,医院未向社保部门为其缴纳养老金保险的合同制人员”,被告抗辩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只不过是未足年、足额缴纳,故原告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进而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明知为原告部分投保养老保险的事实,且在协议中也明确“因乙方连续工作多年(1986年-2014年),甲方未为乙方足年缴纳养老保险”,但被告仍然在该协议中写上该第四条,应当理解为“医院未向社保部门为其足年、足额缴纳养老金保险的合同制人员”,否则双方签订本协议就毫无意义,故本院对被告协议无效的抗辩不予采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分,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有效约定履行。综上分析,至少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每月支付约定的养老保险金,还应当支付原告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被告抗辩原告两者只能选其一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垫付的保险费问题,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保险费,被告负责人于2015年2月12日在原告补缴的34098.77元医疗保险费及1000元退休人员社会管理费发票上签字“按实结算”,且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或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也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现行当地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个人承担月工资基数的2.3%,单位承担月工资基数的8.5%,即个人承担缴费的比例为21.3%,单位为78.7%。原告自行缴费34098.77元,被告应承担34098.77×78.7%u003d26835.7元。2、养老保险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自行办理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并在第二条约定“甲方按照社会保险待遇每月支付乙方养老保险金至终身”,其本意应为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单位补足其养老保险待遇不足部分。这从2014年12月29日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9984元,医疗保险费34098.77元、退休人员社会管理费1000元三张发票可以看出,后两张发票均有被告负责人签字且同意“按实结算”,而养老保险费发票没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字,故双方应当是约定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意行为无效,被告应当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抗辩原告2006年、2007年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行当地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为个人承担月工资基数的8%,单位承担月工资基数的20%。原告自行缴费9984元,被告应承担9984×20÷28u003d7131.4元。另退休人员社会管理费1000元系原告自行办理退休手续产生的费用,被告亦签字同意报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双方均认可被告按照800元/月的标准补足原告养老保险金的差距,且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应当继续按照800元/月的标准发放原告养老保险金,且应当按约按规定适时调整。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补足原告退休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并根据标准上涨情况适时调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化**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养老保险损失7131.4元、医疗保险损失26835.7元、退休人员社会管理费1000元,合计34967.1元。

二、被告兴化**民医院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发放原告王**退休金800元,该款与原告王**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合计不超过被告单位1986年入职的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时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计算),且该款随着养老保险经办部门公布的标准适时调整。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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