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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1月13日7时55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三仓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三仓镇一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三仓镇一号路由南向北的被告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后我被送往东台**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我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软组织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王**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49170.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一共垫付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7时55分,原告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三仓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仓镇一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三仓镇一号路由南向北的被告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徐**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徐**与被告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10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被鉴定人徐**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20日、120日。原告徐**交纳了司法鉴定费1453元。原告徐**因索赔未果,扣除被告王**已给付的4000元,遂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49170.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徐**事故前在东台市三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从事会计工作。

经审核,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3309.76元,营养费120天*10元/天u003d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u003d140元,护理费120天*85.14元/天u003d10216.8元,误工费180天*2385元/30天u003d1431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u003d6869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53元,合计102621.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仓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费发票、东台市三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劳动合同、东台市三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工资结算单、东台市三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告徐**与被告王**均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双方应当按照5:5的比例承担责任。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徐**提交的东台市**互助合作社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及东台市**互助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徐**在事发前一直在东台市**互助合作社工作,误工费应按照180天*2385元/30天u003d143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34346元/年*20年*0.1u003d68692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本庭依法认可2500元。关于鉴定问题,被告王**主张原告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0121.56元,由原、被告双方按照5:5比例承担,即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50060.78元,结合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52560.78元,其余由原告徐**自行承担。被告王**要求垫付款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扣除被告王**已赔偿的4000元,被告王**应实际赔偿原告徐**4856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徐**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48560.7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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