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朱*无责任心,家庭观念淡漠,经常无端发脾气。2013年春节,原、被告发生矛盾,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乙由被告朱*抚养,原告周*甲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朱*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通过长达四年之久的相处,双方慎重考虑才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周*甲在外打工,被告朱*在家主持家务,照顾小孩的生活、学习和成长,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周*乙,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离婚后会对孩子的成长及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伤害,被告朱*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乙,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原、被告感情疏远,现原告周*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审理中,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甲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应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摈弃前嫌、相互尊重,夫妻关系可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朱*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