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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海**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造有限公司、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被告泰州**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一开公司)、徐*、徐**、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周*、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一开公司、徐*、徐**、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达小**司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泰**公司)向贷款人(宏达小**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3‰,每月的第20日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徐**、杨**及案外人泰州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开具转账支票交付借款人。现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仅支付了利息及部分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罚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减已付25500元),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97800元;2、被告徐*、徐**、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州一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州一开公司向原告借款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徐**、杨**自愿为被告泰州一开公司与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泰州一开公司交付了借款合同约定款项。

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为97800元。

5、被告泰州一开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身份信息。

诸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因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泰州一开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泰宏农贷借字(2014)第19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5.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徐*、徐**、杨**及案外**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将借款合同约定的人民币2000000元给付被告泰州一开公司。至起诉之日,被告泰州一开公司仅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5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向其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7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泰州一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徐**、杨**及案外人神农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泰州一开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州一开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一节,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3‰,逾期上浮50%为22.95‰,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7800元一节,双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且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徐**、杨**作为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法无悖,其应在相应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州市**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2000000元、罚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减已给付罚息人民币2550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7800元。

二、被告徐*、徐**、杨**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2元,由被告泰州**造有限公司、徐*、徐**、杨**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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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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