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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冯*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周*、冯*及周*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周*、冯*等人在本市青山镇龙仪路10号原仪征市鸿福纺织厂车间内,乘隙窃得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放置于该地的结经机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2900元。

被告人王*、周*、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机器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周*、冯*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等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辩认笔录、被盗机器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周*、冯*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周*、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机器已被发还给被害单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周*、冯*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具有初犯、坦白及主观恶性不深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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