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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陆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广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按每日500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还清之日止。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每年24%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德广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江苏德**限公司欠张*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欠款人赔偿张*滞纳金每日5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特立此据。

到期后,被告德广建筑公司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德广建筑公司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偿还。逾期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德广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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