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屠**、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朱**、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雷*、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2年起,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10月15日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支付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3月6日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8日借款2万元,约定当年7月底归还;2013年8月10日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以上利息均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陆续归还少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月21日,欠付利息47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4月底前归还本金17万元、利息47500元。承诺期满,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1、归还本金17万元;2、支付借款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利息47500元;3、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4、支付律师费1800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屠**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屠**转账96000元,同日,朱**出具收条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上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张**同意出借拾万元给朱**,时间为壹年,即从2012年10月15日出借到2013年10月15日归还,朱**保证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如不能按时归还,愿赔偿从本协议约定还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每天按借款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于朱**拖欠或不归还,造成张**的一切经济损失(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因催款而发生的费用)由朱**承担。2013年3月6日,原告向屠**转账20000元,朱**出具两万元收条一份。同年7月8日,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于2013年7月底归还。同年8月10日,朱**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元月21日,朱**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朱**承诺张**于2014年4月底拆迁款一次性付清,如到时不能对(兑)现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特此承诺,连本带息贰拾壹万柒仟伍**,借条没拿,息肆万柒仟伍**、本金壹拾柒万元整。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引发本案诉讼。

关于转账96000元与借款协议所载100000元差额4000元,原告解释系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第三、四笔借款为现金足额交付。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47500元”为46300元,变更第三项诉请本金“17万元”为166000元,并解释46300元含案外借款利息7500元,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

另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雷*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信息、借款协议、借条、转账记录、承诺书、委托代理人协议、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以实际交付为要件,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等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朱*才向其借款166000元,借款期满后,朱*才应依约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虽署名朱*才,但无证据证明借款系朱*才个人债务,相反,从部分借款打入屠**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屠**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月21日,双方结算利息47500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该部分利息为463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明确本息于同年4月底付清,故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同年5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由此产生律师费用,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有约定,故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2303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8元,由被告朱**、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