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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保**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18日,我为苏B×××××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7月16日,侯雪东驾驶苏B×××××轿车与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后,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对苏B×××××轿车进行了定损,我共计花费了修理费55000元。我向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索赔时,被告知只能按责任理赔。我认为我投保了车损险,应当按照全部损失进行理赔,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赔偿我车损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依法判决:1、根据原告张**向我公司投保时签订的保险条款,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张**赔付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而且该权益应当由原告张**径行向相关保险机构主张,与我公司无关;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时,我公司依照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应当在55000元扣除2000元后,再承担50%的责任,即应向原告张**支付理赔款26500元;3、无论本案最终如何处理,既然原告张**已经向我公司提出全额赔偿的要求,我公司依法取得了向他人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我公司认为应当在265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同时取得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张**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奔驰牌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人保**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23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商业保险所对应的保险条款的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内容包括“(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十五条的内容包括“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第三十七条的内容包括“对于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但人保**港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张**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2015年7月16日19时50分,侯**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段**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的车辆在张家港市××大道××省道路口发生相撞,事故致段**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8月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责。2015年8月8日,人保**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55000元,后张**在张家港**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支出了汽车修理费5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和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因此产生的修理费损失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之内,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理赔。因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张**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上述免责条款免除了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在本案情形下应当承担的理赔义务,依法属于无效条款,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张**公司在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后,可依法向适格主体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保险理赔款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张**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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