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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磊**有限公司、苏州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跃公司)、苏州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磊**司与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从事产品部副科长工作。2007年7月16日,万**司与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事工艺科副科长或助工工作。2006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万**司为陈**缴纳社会保险。万**司为磊**司股东。

另查明,2006年12月28日,磊跃公司与陈**签订《服务期协议》,约定服务期限8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服务期特殊待遇每年基数为3万元,每年享受待遇具体金额为本人岗位目标责任制年终绩效考评分*特殊待遇每年的基数-本人应交税金,年底双方在绩效考评时签字确认特殊待遇的税后金额(如双方年初未明确岗位目标责任制则按照基数的60%执行),到服务期满后一次性兑现。

万**司提供的《服务期满待遇考核审批单》显示,由本人填写的栏目为“主要目标、任务及完成情况”和“已兑现待遇、双方已确认服务期满待兑现待遇和待考核确认待遇”两个栏目,其中“已兑现待遇、双方已确认服务期满待兑现待遇和待考核确认待遇”栏目中载明“待兑现待遇为:2008年:5000元(未面谈,不知为何是此数)2009年:2010年:以上三年待遇未兑现”,由陈**本人签名;由服务期管理部门填写的栏目为“主要业绩数据,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及待遇评定和兑现意见”,该栏目载明“根据其特殊协议,原与上海磊跃签订服务期协议在2007年兑现27480,税后22485,已冲账。2008年初,因电科万*成立,把原上海磊跃签订服务期协议变更为在职干股10000元/年,期限为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三年考评如下:年度2008,考核结果5000,计提5000,年度2009,考核结果9000,计提8125,年度2010,考核结果10000,计提9025,合计考核结果24000,计提22150”,下方由万**司人事工作人员签字,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右侧由陈**书写“期满同意兑现服务期协议金额”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万**司提供的借款凭证显示,2007年4月23日,借款人陈**,借款事由为服务期协议购房款,借款金额为8万元。万**司提供领款单显示,抬头为苏州万*集团有限公司,领款人为陈**,事由服务期协议期满,金额为22150元,部门意见为若有借款,先充借款。万**司提供加盖上海市普**管理中心就业管理章的单位进出人员表显示,陈**就业开始2005年6月1日,就业结束日2007年6月18日。陈**质证,服务期满待遇考核审批单签字是本人签字,2007年待遇无异议,已经拿到,变更协议是万**司自行书写,当时告知要领款,必须签字,签字时是否书写变更协议不记得了,对审批单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领款单及借款凭证上是本人签字,实际领到服务期待遇为44635元,因部分冲抵借款,故实际领取金额与领款单金额不符;离职事宜不予认可,系磊跃公司单方办理,未经其同意。

庭审中,陈**陈述万**司陈述电科万*在2008年成立,成立仅半年,而审批单显示双方协商将服务期主体变更为不存在公司,服务期满待遇考核审批单存在造假嫌疑,变更协议是万**司单方面制作,未经陈**同意。万**司陈述,审批单中变更内容经双方签字确认真实有效,电科万*系磊跃公司与上海电科所共同出资成立,当时进行工商登记后注销,因要成立电科万*,故磊跃公司与员工的服务期协议进行变更,陈**已实际获得服务期待遇。经原审法院释*,就陈**提及的审批单造假,陈**明确不需要鉴定。

再查明,陈**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裁决不予支持陈**的仲裁请求。陈**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磊跃公司、万**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服务期协议、服务期满待遇考核审批单、借款单、领款单、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85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陈**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磊跃公司支付陈**服务期特殊待遇24万元;判令万**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磊跃公司、万**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磊**司与万**司的关系及服务期协议的履行情况,万**司陈述两公司为独立法人、磊**司与陈**已解除劳动合同、陈**未履行服务期协议。首先,万**司为磊**司股东;其次,陈**在与磊**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限,万**司为陈**缴纳社保,表明万**司与磊**司存在关联关系;再次,陈**与磊**司签订服务期协议,万**司虽陈述磊**司与陈**已解除劳动合同、陈**未履行服务期协议,但万**司的人事人员对陈**的服务期考核结果进行评定,并由万**司支付陈**的服务期待遇,表明万**司对陈**履行服务期义务是认可的,万**司与磊**司在与陈**的用工管理中存在关联关系,故万**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万**司与磊**司在用工中存在混同管理情况,用人单位通过混同管理的方式来规避用工责任的行为无效,万**司已以实际行动认可陈**已履行服务期协议,故万**司与磊**司应对陈**服务期待遇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陈**主张的服务期待遇。就陈**提出的审批单系造假,首先,陈**本人已确认审批单系本人签名,且该审批单上部分的内容是由陈**本人书写的;其次,双方签订的服务期协议已明确服务期待遇金额需考核确认,就审批单上的涉及服务期变更内容及考核结果部分是连续完整的,该部分由陈**本人签字,表明陈**对考核结果知晓并予以确认,而考核结果的金额与陈**本人签字的领款单金额亦一致,足以印证双方已确认服务期待遇;再次,陈**虽提出审批单造假,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原审法院释*,陈**对该审批表并未申请鉴定,故陈**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审批单的真实性。就服务期变更的效力,首先,审批单上已明确服务期变更的具体内容,并未涉及主体变更,仅涉及待遇及期限,陈**本人已签字并确认考核结果表明对该变更内容是知晓的;其次,该审批单名称为“服务期满待遇考核审批单”,且领款单上已明确服务期期满,均与审批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已就服务期期限进行变更,原审法院认定陈**与万**司就服务期期限及服务期待遇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服务期协议已变更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陈**亦已确认领取2007年至2010年服务期待遇,故陈**主张的服务期待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服务期满待遇考核审批单》并未对原服务期限进行变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万**司、磊**司支付其服务期待遇24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在二审中提出万**司提供的《服务期满待遇考核审批单》并未对服务期限进行变更,但该《服务期满待遇考核审批单》中,“主要业绩数据,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及待遇评定和兑现意见”一栏明确载明“2008年初,因电科万*成立,把原上海磊跃签订服务期协议变更为在职干股10000元/年,期限为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该栏内容前后连贯,书写连续、完整,下方由万**司人事工作人员签字,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右侧由陈**书写“期满同意兑现服务期协议金额”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陈**本人书写的内容中也并未特别注明其对服务期的变更不予认可。根据陈**本人书写的内容及其签名,可以认定陈**对“主要业绩数据,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及待遇评定和兑现意见”一栏载明的服务期考核结果及服务期限的变更予以确认。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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