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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州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硅烷交联,数量5吨,单价12800元/吨,总货款64000元。原告已按约发货,但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承担违约金6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扬州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对账函传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4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硅烷交联5吨,单价12800元/吨,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2015年5月20日前以现金结清,延长付款期限的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利息。该合同还就交货时间及数量、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10月6日欠原告货款6400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以部分实物冲抵了原告货款45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之间的硅烷交联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付款,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硅烷交联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截止2015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以部分实物冲抵了原告货款45000元,属原告当庭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当庭陈述,自愿放弃自起诉之日后的违约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某公司货款19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64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按0.5‰每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保全费730元,合计1515元,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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