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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褚**与被上诉人**司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叶*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金马路18号68幢,褚**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1116号莲花北16-701,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外,原审被告瑞**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假日路8号,因此,本案亦可由瑞**司住所地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或者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褚**在与被上诉**京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即被上诉**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褚**、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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