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招商**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花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招商银**南京分行与花玉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宁钟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执行证书:截止2015年2月27日,花玉连需归还招商银**南京分行贷款本金624045.02元,利息19526.73元,罚息476.46元,复息426.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花玉连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有车牌号为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江淮牌客车一辆,有位于浦口区柳州东路200号北外滩水城第一街区3幢101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因被执行人名下汽车系2004年注册登记,现已价值较低,本院未对该车辆采取执行措施。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现尚有656863.02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5)浦执字第98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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