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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泗洪**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春诉被告陈**、泗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司)、华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思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杰**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春诉称:2015年1月13日10时20分,被告陈**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苏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7km+150m处,撞到相对方向原告周*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周*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泗**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春受伤后分别在泗洪**医院、宿**民医院、南**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75846.80元,大部分由被告陈**支付。原告周*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5846.80元、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28元(146天×18元/天)、误工费12294元(300天×40.98元/天)、护理费16936.20元(180天×94.09元/天)、残疾赔偿金122655.60元(14958元/年×20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649160.60元。另,被告陈**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1.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0412.42元((649160.60元-120000元)×70%),扣除被告陈**已经支付的415846.80元,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春74565.60元;2.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陈**驶出自己车道至原告行驶车道上,与原告相撞,原告的行驶路线正确;

2.被告陈**的驾驶证及苏N×××××小型轿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陈**具有驾驶资格,该车正常年检;

3.泗洪**医院的出院记录2份(2015年1月13日至2月4日,2015年5月1日至5月8日)、南**总院的出院记录2份(2015年3月9日至3月17日、2015年3月17日至5月1日)、宿**民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2015年2月28日至3月28日)、宿**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2015年5月8日至6月8日),证明原告周**的伤情及住院146天的事实;

4.费用清单4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7张,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479198.35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7级、10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

6.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周**驾驶的车辆系三无车辆;2.苏N×××××小型轿车系被告杰**司所有,由被告陈**借用;3.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周**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陈**同意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已支付原告周**437495.72元,超出被告陈**应负担的部分,要求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陈**支付。

被告陈**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7.医疗费发票35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479198.35元,由被告陈**支付437495.7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

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N×××××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在当事人提供有效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周**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70%的赔偿责任;4.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8.商业险条款1份,证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三无”车辆;对证据2、3、4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2天;对证据5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治疗未终结且其鉴定时伤后不足9个月,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122天,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实际伤残等级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但应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证据6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计算122天,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4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实际伤残等级计算。

原告周**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周**实际支付60000元。

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

原告周**对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8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单方格式条款,无投保人签名,不能证明非医保药品明细。

被告陈**对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8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格式免责条款,对此作出提示说明的保险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且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当对非医保用药提供三种以上可替代药品最高价格予以计算差额部分。

本院认证意见:

两被告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475846.80元,被告陈**支付437495.7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虽主张其支付医疗费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系格式条款,无投保人签名,被告陈**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3日10时20分,被告陈**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苏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7km+150m处,撞到相对方向由原告周**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泗**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受伤后,在泗洪**医院、中国人民**京总医院、宿**民医院、宿**三医院共住院治疗146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等,产生医疗费475846.80元,其中被告陈**支付437495.72元,原告周**支付38351.08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为此,原告周**支付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1.苏N×××××小型轿车系被告泗洪**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陈**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陈**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的损失,故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周**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后为:1.医疗费,原告周**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475846.80元,其中原告周**支付38351.08元,被告陈**支付437495.72元,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虽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146天×15元/天);4.误工费12294元(300天×40.98元/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6936.20元(180天×94.09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22655.60元(14958元/年×20年×41%);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45722.6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368005.82元((645722.60元-120000元)×70%),合计488005.82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原告周**50510.10元,返还被告陈**垫付款437495.7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50510.1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垫付款437495.72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5252元,由原告周**负担1440元,被告陈**负担3412元,被告华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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